发布者:姚丽娟|时间:2024年04月23日|6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曾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82元;二、判令本案法律咨询及诉讼指导费共计2500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07月08日至2023年04月09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共计拖欠货款2798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试图通过拖延、逃避付款义务,逃避法律责任。原告就被告拖欠的欠款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崔某党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是深圳市某水果行的经营者,原告所称的货物是向深圳市某水果行的工作人员郭某某供货,其未在该水果店实际经营,不应向其个人索要货款;原告主体不适格,曾某珍只是经营者,原告并未直接向崔某党供过货,应当以深圳市某果业为原告进行起诉;货款金额至今未进行结算,对起诉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法律咨询费及指导费2500元,与被告并未事先约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果业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某珍;深圳市某水果行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某党。深圳市某水果行在经营期间,多次通过店内员工向曾某珍所经营的深圳市某果业购买水果,拖欠货款未付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案涉纠纷为深圳市某水果行向深圳市某果业采购水果所引发,系因个体工商户经营事务时发生纠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案件当事人,故曾某珍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崔建党,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珍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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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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