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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伙伴之间转账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作者:徐文腾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7次举报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曾系朋友且二人共同经营劳保用品,双方之间自2012年起即存在多次、大额的互相转账。

      原告王某诉称,自2018年起,陈某先后向其借款,现仍有80余万元未偿还,并提供银行、微信转账明细和记录,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返还其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王某提供的是自2018年至起诉之日的转款记录,但双方之间自2012年认识后即存在大量互相转账,相互折抵后,应是王某欠其钱,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贷事实,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交付。王某主张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款项已交付,也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王某依据金融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陈某亦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互相转账,此时王某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另外,王某与陈某共同经营且自2012年起就互相转账,王某仅对2018年以后的转账提起诉讼并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真实的经济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后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双方有借贷合意和所借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需提供证据对上述二要件予以证明,只要其中任一构成要件缺乏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某转账,陈某亦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互有转账,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现实中,借贷双方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等原因未出具借条或具有借款合意的相关债权凭证等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数见不鲜;出借人仅凭转账记录提起诉讼,但由于当事人之间复杂的社会、经济交往,导致双方之间的真实经济关系不可考证的情况也常有之。法官在此提醒:在资金出借时,借贷双方要妥善协商并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好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协议等记录,留存好借条、收据、交付凭证等证据,以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徐文腾律师,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曾于国资银行任职多年,具备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和金融服务经验,现为多家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2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