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家麟|时间:2023年11月15日|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麟,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四。
被告:王二,男,甲,男,乙,女。
被告:郑州市A世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原告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二、甲向原告支付50172.5g白银原材料费暂计10000元,价格最终以判决当日白银原材料市场价计算;2、判令被告王二、甲向原告支付1529支成人白银手镯加工费12232元(单只加工费为8元),260对儿童白银手镯加工费2210元(每对加工费为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原告诉讼权利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并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银饰加工服务,合作方式比较固定,由二被告向原告下订单,下单后原告自筹原料进行加工,完工后将产品送到二被告指定展厅,然后双方验货称重。在双方合作五年过程中,进行过四十余次交易,已经建立了相当浓厚的信任基础。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和2020年12月29日再次接受二被告订单,成人白银手镯1529支,儿童白银手镯260对,总重量共50172.5g,并约定成人手镯每支加工费为8元、儿童手镯每对加工费8.5元,在原告足额提供二被告订单并已全部交付后,被告甲仅支付8万元后多次联系不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二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甲和闫博亚还款。王二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与张三有长达七八年的合作关系。2019年,A公司倒闭,与张三就没有再合作了。2020年10月份,甲通过王二介绍认识张三,王二也和张三说过了钱由甲出。甲和闫博亚在张三经营的工厂加工银饰,由王二和甲负责销售,甲和闫博亚给王二提成,到2021年1月份时,王二就不再销售了。
被告乙辩称:其与王二、甲认识,他们外出销售但是没有经营场所,就让被告帮他们代收货物,清点物品。其只是收货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王二欠李朕钱,因为没有还钱,王二于2019年将公司转给李朕。后因经营需要大量资金,从李朕接手后,公司就没有经营,公司的税务也已经注销。原告主张的两笔加工费和A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甲辩称:1、其是A公司员工,只负责对外业务,不负责货款结算。2020年11月份才与原告张三联系,负责公司订单业务,最后一笔订单12月初已经结算完毕。2、原告起诉的订单其不知情,其已经从公司辞职,不应当支付货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新郑市龙湖镇亿宝缘工艺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亿宝缘加工厂)工商登记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四。张三、李四均认可其二人合伙经营亿宝缘加工厂。
被告王二原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三、李四经营的亿宝缘加工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20年,被告甲经王二介绍与张三认识,后在亿宝缘加工厂加工银饰,合作方式为被告甲向原告下订单,下单后由被告甲提供原料或原告自筹原料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将产品送到被告甲指定的展厅。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9日,甲向张三下订单,要求张三为其加工成人及儿童千足银手镯,张三加工完毕后,将货物送到甲指定的地点,贾俊豪、乙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2020年12月23日的亿宝缘出库单显示:“单位:A世家。名称:千足银手镯,规格:成人,单位:g,数量:37836,备注:1287支;规格:BB,单位:g,数量:6488.5,备注:260对。收发员:牛秋丽。收货人:贾俊豪。”2020年12月29日的亿宝缘出库单显示:“单位:A世家。名称:千足银手镯,单位:g,数量:5848,备注:242支×8。收发员:牛秋丽。收货人:乙。”甲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付款,仅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张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王二、乙陈述,由甲向原告张三下单,原告加工后将货物送至甲指定地点,甲收到货物后向原告结算货款,因此被告甲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和白银材料款。被告甲辩称其是王二、闫博亚的员工,应当由王二、闫博亚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3日及2020年12月29日亿宝缘出库单,被告甲在原告处加工成人白银手镯1529支、儿童白银手镯260对,共使用白银50172.5克,成人手镯每支加工费为8元,儿童手镯每对加工费为8.5元,即被告甲需向二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14442元。关于白银价款,因出库单上未显示白银价格,原告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结算单价,其主张按交货日5.16元/克计算白银价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甲应按现货白银时价支付白银价款,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0元。
关于王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称王二与甲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乙、A公司,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院不再论述。原告李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其仍为共同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李四支付加工费14442元及白银价款(白银价款按判决生效之日的现货白银时价折算),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0元,由原告张三、李四负担810元,被告甲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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