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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苏某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鹏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0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秀兰公司与南通六建签定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秀兰公司已持续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南通六建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秀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南通六建尚欠货款1686877.5元未付的事实,南通六建应及时给付。对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5.2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总包合同内所有结构出±0.000封顶后,付到实际供应的砼价款的60%,后期按当月供应实际价款的60%予以支付,待甲方总包范围内所有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到实际供应砼价款的80%,剩余20%距上次付款后6个月支付。双方对该合同条款中“所有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出现不同理解,秀兰公司称该“验收”为现浇混凝土结构的验收,南通六建认为该“验收”为甲方总包范围内所有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即使按现浇混凝土结构验收理解,秀兰公司亦应举证证明验收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用于玉兰湾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建设工程项目众多,并非所有项目都与混凝土有关,南通六建要求以其总包范围内所有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明显超出合同目的及双方合同标的的使用范围,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南通六建作为玉兰湾项目的施工方,理应了解其承建工程的建设情况及工程进度,其要求材料供应方即秀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项目验收情况,明显超出了秀兰公司的举证能力,且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结构封顶验收时间,无明确付款时间,如仍以该条款为付款条件,案涉工程项目何时封顶、何时验收,并不受秀兰公司控制,将使付款时间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中秀兰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91日,至今已一年有余,故对秀兰公司现要求南通六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不能认定南通六建存在故意违约行为,故对秀兰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南通六建应向秀兰公司支付货款16868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保定市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6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保定市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47元,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91元,由保定市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砼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南通六建欠款数额问题。秀兰公司为证实南通六建的欠款数额,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523日的对账函及结算单,南通六建对对账函上南通六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卫东的签名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算单上陈修忠的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有陈修忠签字的结算单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对账函记载的欠款数额相一致。另有郁永保(郁明保)签字的三张结算单南通六建不认可。南通六建认可已向秀兰公司支付货款13520770元,占合同约定总货款的89%,另结合双方对账、结算的形式及习惯,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截至201991日,南通六建欠付秀兰混凝土货款1686877.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预拌砼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待甲方总包范围内所有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到实际供应砼价款的80%,剩余20%距上次付款后6个月支付”。因合同双方对验收对象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合同目的、合同标的的适用范围及秀兰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91日等因素,认定南通六建应当向秀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并无不妥。南通六建关于付款条件未达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秀兰公司要求南通六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对付款条件存有争议,不应认定南通六建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对秀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通六建主张秀兰公司在上诉期过后提交上诉状的上诉理由,因南通六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秀兰公司、南通六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定市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保定市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2元,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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