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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夫妻共同遗嘱效力的裁判规则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240人看过



 

导读

 

夫妻共同遗嘱是指夫妻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并共同在这份遗嘱中,对夫妻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现行《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遗嘱形式,那在司法认定中,共同遗嘱是否有效?

 

 

案例:

李女士与史先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史梅、史芳及一子史涛。史先生去世后,李女士、史梅、史芳将史涛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将房屋中属于史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由李女士继承。

由于“共同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中属于史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

三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李女士与史先生婚后购买,史先生在2014年8月就房屋立下遗嘱,说明该房产由李女士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史涛辩称,以夫妻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也应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遗嘱缺少一方签字,并未生效,故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

审理中,三原告提交的有史先生签名的《关于现住房继承的遗嘱》内容如下:5A号房屋系夫妻二人之共有财产,各拥有产权二分之一。

二人近年再三斟酌,决定如下:

一、此项房产为夫妻所共有,夫妻相互继承,即先辞世一方之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不启动子女继承程序。

二、如夫妻皆已辞世,此房产由子女三人继承,各占产权三分之一。但该遗嘱立遗嘱人处仅有史先生一人签名。

经法院询问,李女士明确表示该遗嘱系史先生个人的单独遗嘱,仅代表史先生个人的意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史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李女士一半的份额后,剩余的为史先生遗产。

对于涉案房屋中史先生遗产部分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来看,案涉遗嘱确实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

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并非史先生个人就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权利份额在其去世后如何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在与李女士再三斟酌后自身对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的意见表达。

从行文的逻辑顺序来看,史先生在该遗嘱中不仅有如果其先辞世,则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给李女士的意愿,而且也有在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最终由子女三人继承的要求。

应当说,在书写该份材料的时候,史先生并不能预知也必然无法决定其与李女士将来谁先辞世。

故遗嘱中关于夫妻相互继承、先辞世一方的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以及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由子女三人继承的意见表达,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公民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遗嘱,而是一份附加了约束条件的遗产处理意见书。

该意见书只有在李女士亦表示完全同意且始终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进而作为处理涉案房屋继承分割事宜的依据。

而本案中,经法院询问,李女士坚持认为该遗嘱仅代表史先生的个人意愿,系史先生单独的自书遗嘱。换言之,李女士对史先生在该份自书材料中所表达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认可,亦不愿接受相关约束和限制。

故在此情况下,三原告据此要求史先生对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全部由李女士继承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史先生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专家观点

1.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共同遗嘱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两种。

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尽管形式上被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上,但其内容相互独立,所产生的各自的法律效果并不相互影响;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形成同一个遗嘱合意而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上,该数个遗嘱人之间的遗嘱内容并不相互独立。

对于共同遗嘱,德国、奥地利等国家予以承认,明确共同遗嘱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但法国、匈牙利等国家对共同遗嘱持否定态度。如《法国民法典》第 968 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共同遗嘱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实务层面,往往会发生夫妻双方在生前共同设立一个遗嘱,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或各自所有的财产指定由某一或数个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遇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立有同一份遗嘱时,宜对共同遗嘱予以承认。

2.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

(1)共同遗嘱是合立遗嘱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都有订立共同遗嘱的意愿和行为,这种共同遗嘱才能成立。

遗嘱的撤销也是如此,任何一方均不得取消共同遗嘱。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是一般遗嘱的特征,任何单方的意思表示都不能订立共同遗嘱。在通常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才能订立共同遗嘱。至于父子、兄弟姐妹之间订立共同遗嘱的事,在现实生活中是极少有的。根据共同遗嘱必须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一特征,可以把它与一般遗嘱区别开来。

(2)共同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与一般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有所不同。

虽然二者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都是从遗嘱人死亡时开始的,但是,由于一般的遗嘱是遗嘱 人单方面订立的,遗嘱人一人的死亡即可使遗嘱发生法律效力,而共同遗嘱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订立的,只有在夫妻双方都死亡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中一方的死亡还不能使整个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只能使遗嘱中的一部分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如某夫妻二人生前立下一份遗嘱,规定任何一方先于对方去世,则死亡者一方的财产即归属于对方继承,当双方都去世以后才由子女们平均分割二人的遗产。以后若丈夫先死亡,那只是丈夫的遗产归属于妻子继承。就此点来讲,只是遗嘱的部分内容发生了法律效力,并非整个遗嘱发生了法律效力。整个遗嘱要发生法律效力,即共同财产转归子女们继承,必须在夫妻双方均死亡以后。另外,在夫妻双方所立的共同遗嘱中,如果直接指定在双方去世后其共同财产由其子女中的一人继承,那么当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时,均不得发生财产继承问题,只有当夫妻双方都去世时,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3)在那些内容相互关联的共同遗嘱中,遗嘱的内容有相互制约性。

在一般性的遗嘱中,遗嘱的内容完全是遗嘱人一人决定的,在内容上不会发生相互制约的问题。但是在夫妻双方合立的共同遗嘱中,因为遗嘱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夫妻双方如果在订立共同遗嘱时,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发生变更或撤回时,对方的遗嘱内容也因而失去效力,当一方的遗嘱内容已经执行时,另一方就不得撤回遗嘱。

此种遗嘱的相互制约的特点,是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的区别之一,与继承契约有某些近似的地方。这种内容相互关联的共同遗嘱,往往发生在重新组合的家庭中,例如,夫妻双方均系第二次结婚,夫方有前妻所生的女儿,妻方有前夫所生的儿子,共同组成 了家庭。双方结婚时言明,除各自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外,各自在婚后取得的非工资收入 也归个人所有。此后,夫妻二人立下共同遗嘱,遗嘱规定,夫方去世,则夫方财产的 1/3 归妻方前夫的儿子继承,2/3 归夫方前妻所生的女儿继承;妻方去世,则妻方财产的 1/3 归夫方前妻所生的女儿继承,2/3 归妻方前夫的儿子继承。

此种遗嘱的内容是相互关联的,带有继承契约的性质。任何一方生前撤回遗嘱,另一方的遗嘱也宣告失效;若一方遗嘱已经履行了,则另一方不得撤销遗嘱。这种共同遗嘱的相互关联的性质,与一般遗嘱的自由原则是相矛盾的。一般遗嘱中的遗嘱人可以随时随地订立遗嘱,并可完全独立自主地随意撤回、废弃、变更遗嘱,这在共同遗嘱中是不适用的。这也是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的不同之处。

3.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明文确立共同遗嘱,但立法上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笔者以为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理由有三:

(1)民法是任意法,非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应当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志,对于遗嘱继承更应当如此。遗嘱是财产所有人生前自由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意志体现,只要立遗嘱人自己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即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无论用何种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都是适法行为,任何人(包括国家和社会组织)均不得加以干预。

(2)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

我国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因为父母(夫妻)双方在生前共同订立遗嘱,往往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以保持家庭财产的暂不分割,有利于扶养幼小的子女。而且还常有在遗嘱中规定只有当双亲去世以后,其共同遗产才由双方所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

由于父母或夫妻双方共同合立遗嘱的目的不同,共同遗嘱的内容也就会有差异。有的出于保护配偶的利益,在遗嘱中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去世,其遗产归属于生存的配偶,子女不得争分遗产,只有当双方都去世以后,其遗产才按法定继承处理。也有出于保护幼小子女的利益,在遗嘱中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去世,其财产归生存的一方,当双方均去世以后,财产转归未成年的子女继承。还有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先去世,遗产归属于生存着的一方,由生存着的一方在生前自由处分这些遗产,以避免子女们为争遗产引起纠纷。上述这些做法,在实践中都是行得通的。

(3)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

我国现阶段的家庭,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只有极少数的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单个的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

在此以前,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与整个家庭的财产混为一体,无法区分,家长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总管理人和行使所有权的代表。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有的遗嘱人往往将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当作他个人的财产作出遗嘱处分,因而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是最容易侵犯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近几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在处理的为数不多的遗嘱继承案件中,主要是丈夫在立遗嘱时,把夫妻共同财产当作他个人的财产作出遗嘱处分,因而侵犯了妻子的财 产所有权。这是我国遗嘱继承中出现的常见现象,它反应了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家长制的残迹。

依笔者所见,我国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合立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这样做能够较为妥善地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减少不必要的继承纠纷。

 

裁判规则

 

1.夫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有效

——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应认定双方所立遗嘱有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11488 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20 号

 

 

2.夫妻双方共同遗嘱符合法定要件的,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尹某诉路 A、路 B 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二人共同订立遗嘱,对生前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有两名见证人做见证,该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相关要件的,应认定为该共同遗嘱有效,可以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 年 4 月 21 日

 

 

3.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顾甲与顾乙继承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属于两遗嘱人的财产,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结合具体案情事实,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丧失遗嘱能力,或所立遗嘱系受胁迫、欺骗等为之,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遗嘱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故双方所立共同遗嘱有效。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1974 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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