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原告A公司(注册地位于宁夏某工业园区)系从事能源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B公司(注册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22年8月,双方就油品买卖达成合意。A公司为采购生产原料,与B公司建立业务联系。B公司作为供货方,承诺向A公司供应特定规格油品。在合同磋商阶段,A公司基于对B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先行支付了全额货款。
二、案件经过
2022年8月,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直接支付至B公司账户,另100万元按B公司指示支付至股东陈某个人账户。
2022年9月18日,双方正式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销售油品910吨,单价2200元/吨,合同总金额200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违约责任约定为"超期1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仅交付价值331946元的部分货物,并于2022年10月28日退还货款50万元。此后,B公司未再继续供货。2023年11月21日,A公司向B公司及陈某发送《律师函》,要求3日内履行供货义务,但对方仍未履行。
A公司多次往返两地催促交货,产生高额差旅成本,且因原材料短缺导致生产经营受到影响。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包括:
1. 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A公司主张合同应自起诉之日解除;B公司辩称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时间,且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应免除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A公司主张按未返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LPR四倍计算347天利息160964元,另加实际损失10万元,合计260964元;B公司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且A公司未实际主张返还货款,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依据。
3. 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A公司主张陈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辩称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个人承担责任。
4. 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B公司主张2022年乌鲁木齐管控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该期间的违约责任。
四、诉讼过程
2024年,A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油品购销合同》;(2)返还货款1168054元;(3)支付违约金260964元;(4)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B公司及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
庭审中,B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本金1168054元,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股东责任提出异议。双方围绕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违约金是否过高、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等问题展开辩论。
五、判决结果
2024年6月20日,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一)关于合同解除
确认《油品购销合同》于2024年5月9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法院认定,B公司在收取全部货款后未按约及时足额供货,经催告及诉讼后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
(二)关于货款返还
判令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A公司货款1168054元。
(三)关于违约金
判令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法院认为,约定违约金(每日1万元)过高,综合考虑履约背景、合同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15万元。同时认定,2022年8月10日至12月5日乌鲁木齐疫情管控期间属于不可抗力,该期间内B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股东责任
判令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认定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诉讼费用分担
案件受理费17661.16元,由B公司及陈某负担92%,A公司负担8%。
六、案件意义
本案系涉疫情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法律示范意义:
第一,精准界定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认定2022年乌鲁木齐管控期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但同时明确,管控措施结束后(2022年12月5日后)一个月内(即2023年1月4日前)为合理履行期限,B公司在此后仍未履约,不得以疫情为由免责,体现了不可抗力制度的严格适用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统一。
第二,合理调整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面对合同约定的"超期1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年化违约金高达合同金额的182.5%),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司法解释,以填补损失为主要功能,综合考虑履约背景、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酌定为15万元,既弥补了守约方损失,又防止了违约金异化为惩罚性工具,维护了实质公平。
第三,严格适用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中,A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至股东陈某个人账户,且陈某未能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财产独立。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审查,警示一人公司股东必须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规范财务管理。
第四,明确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规则。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认定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4年5月9日)为合同解除时间,而非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或被告认可的起诉时间,体现了对解除权行使程序要件的严格把握,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时间节点认定标准。
杨国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