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18年2月7日约13时至14时,艳艳(7岁)、小强(11岁)、小高(9岁)、小威(11岁)结伴在水库周边游玩时,进入了水库放水闸的泄水区域。四人在放水闸一级水池斜坡上玩耍,艳艳看到水里的鱼,想去抓,没想到脚底一滑就落水了,小强伸手想把艳艳拉上来,不料自己也掉入水中。
小高和小威看到同伴落水吓坏了,赶紧来到落水的位置,准备下水救同伴,但没成功。最后两人意识到危险,跑到高速桥底寻求大人帮助,后来两名大人来到水库旁开始打捞,可艳艳和小强均已溺亡。
艳艳的父母认为,艳艳是被同伴推落到水中的,因此把水库及小高、小威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33142元。
水库管理所辩称,首先,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水库在受害人溺水身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 其次,艳艳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就戏水的危险性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对其行踪予以关注。但其父母未依法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未尽到对受害人人身保护的义务,对其溺水死亡存在过错。最后,水库是行政法律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防洪防汛、水库枢纽维护及运行管理、库区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资源及工程设施等,对事发水库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的民事管理者,对受害人故意进入水库区域后戏水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为防止人员意外跌落水中,水库已在事发区域四周设置栅栏,树立多处警示牌,严格按照职责要求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巡查工作,履行管理职责。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艳艳父亲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艳艳落水是否为同行他人“推”下水进行鉴定,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分别以不属于业务资质范围、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等原因不受理。
“溺亡”事件中多方主体的责任问题,尤其是水库的责任问题。
涉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本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民法典施行前,“自甘冒险”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可循,在民法典施行后,才明确规定了“自甘冒险”责任自负。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符合“自甘冒险”的相关特征,因而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事发地位于水库溢洪道上的消能冲坑,属水库防汛泄洪的工程设施。水库的法定职责是负责防洪防汛、水库枢纽维护及运行管理、库区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资源及工程设施,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范围,该水库的消能冲坑亦不属于该法律条文规定之下的公共场所,因而水库并不负有该法律条文规定之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即便如此,水库在溢洪道周围设置约1.7米高的铁网围栏,将之团团包围,水(池)道与围栏之间的岸堤宽约半米,平时亦有工作人员沿该岸堤进入到水池作业。水库在围栏铁网上挂放有“水深危险、严禁下水”的警示牌,并对事发场所执行日常维护、管理、巡查工作。至于铁网围栏有一残破缺口,并不意味着外人可罔顾其所提示的危险,擅自闯入。可见,水库虽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事发场所已采取充分安全措施以作防护,因此艳艳父母主张水库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艳艳案发时已满七周岁,应知道水道危险的常识,尤其是水库在溢洪道周围已设置铁网围栏,其危险性一目了然。艳艳擅闯由铁网围栏保护、挂有危险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属“自甘冒险”行为。如果说艳艳未能认识到其危险性,则应归咎于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平时没有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疏于看管的监护过失,艳艳的溺亡,是其“自甘冒险”的行为和其父母监护过失的共同原因导致,应自负其责。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艳艳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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