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0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濮阳县文留镇某村村民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山东省某集团某分公司,盗窃钼电极金属205公斤,后曹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205公斤钼电极收购。案发后,赃物被起出,已发还事主。针对上述事实某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刑事判决,判决曹某某构成收购赃物罪(现在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曹某某已经对判决结果执行完毕。但是时隔十几年后,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所谓的新的证据以及新归案的当年参与盗窃的同案犯的供述,认为之前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曹某某提起抗诉。该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均支持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曹某某构成盗窃罪,曹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委托本律师作为辩护律师,经过一番努力,最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最初构成收赃罪的刑事判决。
律师观点: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制定该条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定罪量刑偏重口供的倾向,该条规定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不仅适用于单独一个被告人的陈述,也应适用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允许仅凭口供定案,由于利害冲突的关系,极有可能导致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且会存在无中生有恶意打击报复的情况,由此,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不能仅凭口供,还应当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曹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依据全部都是当年实施盗窃的行为人的口供,而且他们的口供中对于“曹某某是否参与盗窃、曹某某是如何组织策划盗窃的、曹某某是否与王某某、刘某某一起吃饭进行盗窃谋划、曹某某是否提供作案工具、曹某某从家到“三力”公司的交通工具、曹某某是否在刘某某家等待、曹某某到“三力”公司时的同行人员以及曹某某在王某某等人在“三力”公司实施盗窃行为时的具体表现等一系列问题上”相互矛盾且自相矛盾,前后供述南辕北辙,且不能自圆其说,系明显的虚假供述。故本案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更不能据此作为认定曹某某有罪的证据。
最终启动再审程序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本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持最初构成收赃罪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