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某浩挪用资金案
——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挪用业主委员会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l0日,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日,被告人王某浩被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某浩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和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至8日,王某浩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分9次共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万元转至其名下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40万元转账到至一位名叫贺某的招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深圳市创达云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投资,后又将剩余的4万元用于借款转账借贷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李某。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某浩从自己名下另一个招商银行账户向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分9次转入共44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以(2017)粤03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浩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以(2018)粤03刑终2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浩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通过,私自挪用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44万元的事实属于客观事实。即使小区部分业主事后补充授权、表示谅解,也不能改变既成客观事实,不应将此种授权视为事前讨论表决和授权。因此,业主事后谅解或者补充授权不属于实施挪用资金犯罪的阻却事由。王某浩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属于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16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326号刑事裁定(201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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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崔某挪用资金案
——冒用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后无法归还的行为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崔某系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职员;2008年4月,经上海某行业协会与中国建筑某有限公司协商后,崔某借调至上海某行业协会信息咨询部工作;2012年2月,崔某担任上海某行业协会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1月任协会办公室主任,2015年3月任协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崔某担任协会办公室主任期间,主要负责协会的文秘档案、财务管理、会员管理、会费收取等;其担任协会副秘书长期间,主要分管办公室和信息咨询部。
(二)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崔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上海某行业协会与鸿某刻字部的印刷业务中,将协会应支付给刻字部的印刷费用共计77 900元占为己有。
2015年1月,被告人崔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向鸿某刻字部支付印刷费为名,让鸿某刻字部虚开发票,套取协会资金211 698元,崔某将其中的77 900元(上述被其侵吞的77 900元印刷费)支付给鸿某刻字部,余款被崔某占为己有。同年4月,被告人崔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上述虚开印刷费发票的方法,侵占协会资金98 000元。
(三)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崔某利用担任协会副秘书长及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在其保管的盖有印鉴的空白支票上填写收款人为“上海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金额为350万元,崔某将该支票作为其个人购房款交给某房产公司入账(入账时间为3月17日),从而挪用上海某行业协会资金350万元。3月24日,被告人崔某以上海某行业协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康某汁借款350万元,并以上海某行业协会名义与康某汁签订借款协议,将该笔借款350万元归还给上海某行业协会。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崔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支付出差费用等为由,从上海某行业协会财务人员处领取了1张盖有印鉴的空白支票,崔某在该支票上填写了收款人“康某汁”,金额为360万元,崔某将该支票交给康某汁,作为上海某行业协会归还其前述的借款3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崔某以上海某行业协会需要资金用于审计平账为由向某桥公司借款360万元,并以上海某行业协会的名义与某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该笔360万元归还给上海某行业协会。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崔某在上海某行业协会领导陪同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其挪用协会资金的事实。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崔某向上海某行业协会退还了30万元。同年9月7日,崔某在组织谈话期间,主动供述了通过虚开发票侵吞协会资金的事实;当日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崔某到案协助调查,并以崔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侵吞、挪用协会资金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退还了3 189 275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65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崔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退缴的赃款发还上海市某行业协会,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崔某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后,发还上海市某行业协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崔某的主体身份是否能够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被告人崔某冒用借调所在单位的名义对外借款归个人使用且在案发前未归还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一)被告人崔某主体身份的认定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崔某系由国有公司(中建某局)借调到社会团体(某协会)的工作人员,由于某协会系非营利性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且其运作资金也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不具备国家机关的属性,所以被告人崔某在某协会中的职务身份不符合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人员的规定。对于其主体身份的认定就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刑法第93条中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规定。
1.关于借调行为的性质。借调指的是被借调的人员由原机构或单位暂时“借”到其他机构或单位任职,以执行指定的工作,借调虽然并非一种正式的人事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却是普遍存在的人员流动方式。借调与正式的调任不同,借调人员的人事关系和工资福利待遇仍保留在原单位之中,并且通常情况下,借调期满后除非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否则借调人员仍须返回原单位工作。所以在本案中,由于尚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且在案证据也显示,被告人的工资福利、组织关系仍挂靠在中建某局,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崔某仍属于中建某局的员工。因此,对于被告人崔某主体身份的判断需要参照是否符合受委派从事公务的特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将委派界定为委任、派遣,并对其形式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即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这其中并不包括借调。这些列举的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方式的词性均具有一定的管理性和权力性的韵味,体现出在委派关系中,委派单位和被委派人员就委派活动之间所具有的一定的强制性的管理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借调关系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委派。从被告人与其原单位的关系来看,中建某局对于此次人员借调既没有党政部门进行研究讨论的会议纪要,也没有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任免文件,在形式上缺乏认定委派行为的程序要件;从被告人原单位与借调单位的关系来看,根据某协会的章程规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可以由会员单位推荐,所以被告人原所属的国有公司中建某局对于某协会人员的任用,仅有推荐的权利,而无决定委派的权力,而且在实际运行层面,中建某局作为一个会员单位,其在协会中并没有具体的需要管理的公务,更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专门委派一名人员代表其在协会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公务性工作;从被告人在某协会的职务任命程序上来看,某协会的副秘书长由协会会员大会按照章程选举产生,不需要报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任命。
2.关于被告人崔某的工作职责不具有公务性。被告人崔某的工作职责是不具备公务性。《纪要》中规定对于从国有公司委派到社会团体的人员认定其从事公务人员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其二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在本案中,首先从上海市某行业协会的属性来分析,根据某协会章程反映,该协会系上海市某行业同业企业单位联合组建的非营利性的行业性社团法人,工作重点是维权服务,所以某协会的属性更多偏向于为行业内企业服务,例如组织业务培训和会员交流联络、提供咨询服务、进行评优评奖等,不具有公共管理属性;并且被告人作为某协会的副秘书长,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协会内部管理,不具有对外性的属性,不符合公共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该协会的运行经费绝大部分来源于会员所缴纳的会费,并无财政拨款,所以其也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根据《纪要》认定被委派人员从事公务指的是其代表国有公司在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这条规定预设的前提即国有公司对于相应的社会团体具有包括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在内的一定的管理权能。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来看,中建某局与某协会之间并无这样的权力划分关系,事实上中建某局只不过是该协会的会员单位之一。根据该协会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会员享有的权利包括“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四、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由此可见会员单位对于该协会并不存在管理的权能,进而被告人更不可能凭空产生公务性管理权能。
综上,根据在案的证据不足以判定被告人崔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足以判定崔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宜认定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对于被告人崔某冒用协会名义对外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人崔某最初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挪用某协会账上的资金用于支付本人的购房款,其后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单位借款的目的也都是为了归还挪用款,并且所借得的款项最终都进入到协会的账户之中,用于填补先前挪用单位资金所造成的亏空,这也表明了被告人崔某对于涉案的资金没有永久占有的故意,在犯罪主观方面还是宜就低认定其具有挪用的故意。被告人崔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崔某主观上不具备永久性占有资金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崔某在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后,又先后三次分别从王某涛、某桥公司以及广某公司处以某协会的名义借得钱款。从被告人虽然采用欺骗的手段、冒用单位的名义借款,但是借得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先前的到期债务,还按照商业惯例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这种借新债还旧债的行为模式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侵吞借款的故意,而且在案发前的几次借还款周期都比较短,这些也都反映出被告人希望通过不断的循环借贷,能够弥补上其挪用单位资金所造成的账目上的缺口,其主观上还是基于侥幸的心理,妄图利用涉案单位不甚规范的财务制度,来达到掩饰自己挪用资金的目的。此外对于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购房行为的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以半公开的形式多次对外借款以归还协会挪用款,协会账目中的资金缺口一直都存在而没有被刻意的遮盖或隐蔽,通过一般形式的财务核查就能够被发现。所以可以认定被告人对于涉案的资金只有“利用故意”,而没有将资金永久据为己有的“排除故意”。
2.本案中的被害方应当是某协会。从被告人的行为外观上看,其冒用单位的名义,并采用在借据上加盖某协会公章的形式,使得某桥公司等单位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出借款项。但是这些单位的借款都通过被告人后续的借款和挪用协会公款得到了偿还。从犯罪的本质来看,保护法益是现代刑法存在的正当性依据,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而从本案中的法益侵害角度来看,被告人先前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借得的二笔借款(来自于王某涛、某桥公司)都全额予以归还,资金出借方并未遭受实际损失,而第三笔借款方广某公司,由于被告人所具备的某协会副秘书长的身份,以及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借据上加盖某协会公章的行为,广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某协会向其借款的真实性,这些都使得借款行为符合民法上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依据表见代理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协会具有偿还的义务,广某公司作为善意一方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某协会归还借款,其债权能够得到完整的救济,因此对于广某公司也就不存在法益侵害的现实后果。而纵观本案,最终因为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应当是某协会,由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个人借款行为蒙上了单位借款的面纱,单位也为此要承担还款的义务。虽然在案发时通过被告人借款平账,某协会在本单位财务账目中并未直接产生资金被挪用的情况,但是其所承担的债务应视为是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行为的延续。
3.被告人借新债归还旧债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行为的延续。虽说从外观上看,被告人四次直接挪用单位账户内的资金后不久(间隔分别为8日、15日、50日、14日)就通过向外借款的方式进行了平账,这几次挪用行为时间较短,单独予以考量乃至进行累加的话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的入罪标准。所以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判断,对于全案进行综合的分析。不论被告人通过借新债归还旧债的行为循环了多少次,也不论被告人将挪用款项填补某协会财务亏空多少次,其每次填补亏空的行为都是为了后续继续挪用资金做准备。所以单位上的资金始终有部分资金是处于为被告人所挪用的状态。
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为了支付本人的购房款,多次直接从单位账上挪用资金,其间虽然有归还行为,但是从整体上来看,这些归还行为并不是被告人基于真诚悔悟、及时纠偏等善念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其为了避免挪用行为被某协会发现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每次还款行为都可以看作是为了下次的挪用做准备的行为,其在案发前都没有停止挪用行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可以推断被告人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和危害行为一直都在延续。
其次,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通过以建筑的名义对外借款,虽然暂时性的弥补上了某协会账目上的亏空,但是由于单位要对外承担还款义务,这也可以视为是增加了某协会的消极财产,客观上并未减少某协会的财务负担,可以视为某协会的部分财物从第一次挪用(2015年3月17日)开始就始终处于为被告人非法占用的状态,挪用单位资金的情况也一直处于延续的状态之中并没有消除。而且,被告人数次对外借款均是打着某协会的幌子,借款方均是出于对其职务权力的认可才出借资金,所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典型的职务性特征。
最后,关于本案的危害后果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崔某分四次挪用了直接挪用了某协会的资金,金额分别为350万、360万、86万、360万,以某协会的资金名义对外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360万、460万,截至案发尚欠广某公司460万元未归还,由于该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案发时(2015年8月19日)尚不满三个月,对于该笔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刑罚当罚性层面的挪用资金行为,所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是其挪用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360万。
综上,被告人崔某身为某协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30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6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崔某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系自首,且退赔了大部分的赃款,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均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从国有企业借调至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若从其工作职责、人事关系、聘用形式等方面判断其工作性质不具有公共管理性质,不能认定履行公务,则不能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后,冒用单位名义已虚构的事由向他人出具借条借款,并以新贷归还旧债,出借人非因编造理由陷于认识错误而系基于被告人职务及借条签章的信任出借款项,属于表见代理,本单位为受害人。被告人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对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272条、第67条第1款、第69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65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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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某某挪用资金案
——挪用资金办理银行卡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基本案情
上海航空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被告人王某某系上海航空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入境旅游分公司欧洲中心总经理,全面负责欧洲部的日常工作。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的返还款截留为本部门小金库资金,并由其负责保管。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小金库中的人民币26万元存入其工商银行帐户内,后又汇至其儿子王某银行帐户内,王某用于办理有一定存款数额要求并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招商银行“金葵花”钻石卡。2009年12月28日,王某将人民币26万元归还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内。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小金库剩余资金人民币26万元交还给单位。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纪委有关人员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 6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纪委有关人员陪同下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本单位钱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处罚。
裁判要旨
挪用资金存入银行客观上有所营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只要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不管是存定期还是活期,虽其主观意图不在于获取利息,但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营利意图,其行为属于营利活动。对于挪用资金用于公司、企业验资,验资后即将资金归还给单位的,虽然验资行为并非直接营利行为,而只是营利性准备,但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定该行为系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作为办卡的资金证明,虽不能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使用该卡可以获得投资理财的优惠利益,使用该卡投资理财获取利益的行为可视为营利活动,办理该卡的行为是营利活动的向前延伸,可以参照挪用资金验资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 631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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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姚某某挪用资金案
——合理运作企业资金和挪用资金的界分
基本案情
为投资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博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25万元,韩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张某作为有限合伙人每人出资625万元,投资设立润某企业。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博某公司委派的代表,负责润某企业经营管理事务。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2525万元存入润某企业账户。2012年10月24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润某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各合伙人另约定,若央广视讯项目上市成功,各合伙人按出资份额分配股票权利;若央广视讯项目上市不成功,博某公司全额退还有限合伙人出资款并按出资款8%-10%支付年利息。
2012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将润某企业账户中的2500万元转入博某公司账户,加上博某公司原有资金经过陆某某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1108万元,转入沈某某账户1800万元。2012年11月8日通过陆某某账户和博某公司账户筹集资金1630万元,经过博某公司账户返还到润某企业用于投资央广视讯项目。后因润某企业退出央广视讯项目,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8月1日、9月29日分别将央广视讯项目退还的投资款1097.6万余元、600万元、130万元从润某企业账户转到博某公司账户,再经过陆某某账户转到陈某某、王某某、吴某、张某、苏州某运输公司等个人或单位账户。
另查明,一审期间,博某公司提交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委托持股协议书》,内容为润某企业与博某公司达成委托持股协议,润某企业通过博某公司投资入股青海某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出资2250万元,持163万股。2015年3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后,因担心前述委托协议落款日期对其不利,另制作了一份委托持股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并将落款日期倒签为2013年6月18日,同时邮寄给青海某公司备案,称已将博某公司持有的163万股青海某公司的股权折价2250万元转给润某企业。青海某公司对博某公司代润某企业持有该公司股份不持异议。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976536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姚某某挪用润某企业第二笔10976536元资金的事实,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采纳,即姚某某挪用从央广视讯项目退回款项包括该笔10976536元在内的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对于第一笔2500万元资金的事实,姚某某是将润某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姚某某无罪。
宣判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刑抗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润某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该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苏州博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并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得自行担任或另行选任管理人向本合伙企业提供日常运营及投资管理服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姚某某作为公司委派代表,行使职权及履行义务参照合伙协议执行”。另有润某企业的补充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享有对本合伙企业决策投资项目及其退出、以及其他活动的管理与经营权以及依本协议制定相关决策的权力,包括投资及退出决策”。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姚某某所代表的博某公司对润某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姚某某有权独立决策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及退出,并具有其他活动的管理与经营权。另根据各合伙人私下的约定,资金的使用目标系投入到央广视讯上市项目,如央广视讯项目不成功则由博某公司退回有限合伙人投资款并返还8%-10%的年利息。经查,2012年10月22日各合伙人将出资款共计人民币2525万元存入润某企业账户,同年10月26日姚某某将2500万元转入陆某某账户,同年 11月8日央广视讯项目需付首期款1630万元,姚某某即将1630万元转入央广视讯项目。姚某某所代表的博某公司不仅对润某企业的债务承担着无限责任的风险,且承担着项目失败后对其他合伙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姚某某作为有独立决策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在资金被投入到央广视讯项目之前,在不影响企业资金使用目标的情形下对资金进行运作,既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又符合商业运营的常理和惯例,并未影响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目的,未侵害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姚某某将润某企业2500万元转入陆某某账户的行为,虽在形式上有抗诉机关所述的“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姚某某的上述行为未侵犯润某企业的资金使用收益权,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
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指向的是侵害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办理挪用资金案件,不应仅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挪用资金的形式要件,而应对行为正当性及是否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行为人将企业资金转入他人账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金从单位到个人的流转过程”,但是,如果无论从其运作资金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抑或行为结果上看,行为人运作资金是为“盘活”企业资金,保障合伙企业权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171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0日)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抗3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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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郭某挪用资金案
——根据私募基金不同形式,区分认定被挪用单位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北京统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某投资”)原董事长。
2015年3月,统某投资(该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与安徽安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控股”)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设立苏州安某统某富邦投资中心(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统某富邦”),发行“富邦1号”私募基金,为安徽省粮某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粮某集团”,系安某控股大股东)及其下属公司投资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统某投资为统某富邦合伙人,管理基金投资运营,郭某担任统某富邦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2015年3月至7月,安徽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某”)及胡某波等8名自然人认购“富邦1号”基金份额,成为统某富邦合伙人,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2735万元。上述资金转入统某富邦在银行设立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后,被告人郭某未按照《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富邦1号”合同的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履行投资决策程序,而是违反约定的资金用途,擅自将其中2285万余元资金陆续从统某富邦账户转入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另一私募基金“统某恒既”账户,而后将120万余元用于归还该私募基金到期投资者,2165万余元转入郭某个人账户和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至案发未归还。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统某富邦全部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皖01刑终4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私募基金有合伙制、公司制、契约制等多种形式,挪用资金罪的认定要区分不同的被挪用单位;焦点问题之二是:全面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公司发行私募基金,投资人通过认购基金份额成为合伙企业、公司的合伙人、股东,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人、股东负责基金投资运营,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合伙企业、公司的资金,因该工作人员同时具有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用契约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受托为投资人管理资金、投资运营,双方不成立新的经营实体,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的,实际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从侵害法益看,无论是“单位所有”还是“单位管理”的财产,挪用行为均直接侵害了单位财产权(间接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统某投资、安某控股、安徽亚某及8名自然人均为统某富邦合伙人,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合伙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挪用统某富邦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全面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私募基金具有专业性强、不公开运营的特点,负责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隐蔽性强,常以管理人职责权限、项目运营需要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司法办案中,应当全面把握私募基金的特点和挪用资金罪的证明方法,重点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通过收集管理人职责、委托授权内容、投资决策程序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不经决策程序,擅自挪用资金的行为;二是通过收集私募基金投资项目、托管账户和可疑账户关系、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是否超出投资项目约定,将受委托管理的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三是通过收集行为人同时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项目、账户、资金往来以及投资经营情况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个人管理的项目间资金互相拆解挪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对于为避免承担个人责任或者收取管理费用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挪用资金供其他项目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归个人使用”。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有合伙制、公司制、契约制等多种形式,挪用资金罪的认定要区分不同的被挪用单位的资金性质,全面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255号刑事判决(2018年5月11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477号刑事裁定(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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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赵某甲等人挪用资金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方式改变公司资金保管状态用于个人营利行为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鲁某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期货公司)通过某银行募集资金陆续发行鲁某万泰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FOF基金)三至七期。在此过程中,为适应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要求,鲁某期货公司决定按照被告人赵某甲的建议,将基金产品投资于私募基金,并引入场外期权交易模式维护基金净值,以保障基金产品获得稳定的收益。
在拟定方案获公司批准后,赵某甲利用担任鲁某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及FOF基金投资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赵某乙的协助下,开始联系私募基金公司,并在鲁某期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通道业务,即由鲁某期货公司FOF基金购买私募基金公司发行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再由私募基金公司让渡私募基金全部交易权限和大部分风险管理(以下简称风控)权限。2018年2月前后至11月底,赵某甲将上述两家私募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在证券公司进行融资后,通过雷某介绍将8亿元基金交易份额出借于施某等人开展场外配资业务,赵某甲等人进行风控。在此期间,赵某甲让施某将约1400万元配资利息转到本人及赵某乙妻子银行账户,最终归赵某甲实际支配和使用。
2018年5月至8月间,赵某甲为自行开展配资业务,在被告人朱某、赵某乙等人协助下,以同学、前同事关系为基础组织配资团队。赵某甲、赵某乙、朱某等人又先后联系、对接了其他私募基金公司开展通道业务,发行基金产品,将FOF基金募集的资金5.36亿元,在证券公司进行融资后用于为杨某等人配资。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赵某甲等人共获取配资利息等违法所得约1.59亿元。其中,1亿余元被赵某甲用于实施操纵某股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鲁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朱某、赵某乙均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鲁刑终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甲利用担任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管理、运营FOF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在赵某乙、朱某的协助下,与五家基金公司联系发行私募基金作为FOF基金产品的投资通道,向鲁某期货公司隐瞒由其本人实际控制FOF基金资金,用于为他人配资及自己成立公司为他人配资,从中赚取巨额利益,且在此期间,其将部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最终给鲁某期货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在此过程中,赵某甲虽然没有直接管理或经手FOF基金中的资金,这些资金也一直存放于私募基金托管账户上,并未挪出至其他账户,但其背着公司,利用担任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基金公司让渡管理权限,实际上取得了资金的控制使用权,继而由其团队用于配资或交与他人用于配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本案现无证据证实鲁某期货公司授权、要求或同意赵某甲或其他人员、公司控制、使用FOF基金中的资金从事配资经营行为。因此,不能推定鲁某期货公司知晓基金公司为FOF产品开展通道服务。至于鲁某期货公司是否知晓资金最终用于为他人配资交易股票,目前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并且即使鲁某期货公司对此情况知情,也不影响本案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赵某乙作为鲁某期货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明知赵某甲通过私募基金产品开展通道业务的目的是为他人配资而谋取个人利益,并非公司正当的业务方式和经营行为,仍积极联系、对接多家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其妻子银行账户,于赵某甲配资初期即用于收取他人支付的配资利息,于配资的多数时期配合开展场外期权业务、获取巨额利益;朱某明知赵某甲挪用的资金属于鲁某期货公司募集的资金,赵某甲为他人配资的收益归个人所有,仍与赵某甲共同组织团队、经营管理公司,并在挪用过程中,参与私募基金合同的拟定、PB系统申请、场外期权运作、对接配资客户等具体事宜,二人的行为均对赵某甲挪用资金行为的实施和完成起了积极的帮助作用。
赵某甲利用担任鲁某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朱某、赵某乙的帮助下,挪用本单位向客户募集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用于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活动,并从中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赵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利用担任期货公司管理、运营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其他基金公司联系发行私募基金作为基金产品的投资通道,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基金资金,用于营利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2.行为人明知其他行为人通过私募基金产品开展通道业务的目的是为他人配资谋取个人利益,并非资金募集公司正当的业务方式和经营行为,仍积极联系、对接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取配资利息,配合开展场外期权业务等事宜;或者与其他行为人共同组织团队、经营管理公司,参与相关事宜的,系对挪用资金行为的实施和完成起帮助作用,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