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婕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3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住泰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律师为被告人宋XX的辩护律师。
案件背景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宋XX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南湖XX由东向西行驶至惠丰XX门前时,与沿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李X驾驶的泰安XXX(临时)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死于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认定,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宋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认定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积极赔偿或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XX构成自首;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购买的保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且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费已转入被害人亲属账户作为对其额外补偿;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虽然被害人一方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但保险公司系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且保险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赔付义务,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系刑法意义上的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宋XX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南湖XX由东向西行驶至惠丰XX门前时,与沿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李X驾驶的泰安XXX(临时)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X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宋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鲁09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宋XX投保的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李XX、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4180.60元。被告人宋XX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已按照该民事判决决定将民事诉讼部分的诉讼费6000元转入被害人亲属账户,并表示自愿放弃其已垫付的被害人的抢救费10808.96元,用以补偿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单,被告人支付的被害人在山东省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费用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0808.96元,被告人将民事诉讼部分诉讼费6000元转入被害人亲属账户的凭证;鲁阅司鉴所[2021]病理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1]交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不应认定被告人系刑法意义上的积极赔偿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已按照民事判决决定将案件诉讼费6000元转入被害人亲属账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其所垫付被害人抢救费10808.96元补偿被害人亲属,可以认定其具有积极赔偿的态度。被告人宋XX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同时,结合泰安市泰山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宋XX社会危害较小,对居住地基本没有不良重大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