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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景芬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8日|分类:判决书 |706人看过举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5200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暂算至2020年4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付清日止),以上共计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贵州省安顺市从事混凝土水泥制品铸造管件产品生意,被告在贵州安顺市破木村安置房承包修路工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涉及修路所用的排水管等水泥制品,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7年付给原告1万元,尚欠57064元,并于2017年12月10日和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相关的违约后果,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于2019年归还了7064元就再也不愿意归还剩余货款,现被告为了逃避还款义务四处躲避原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条、第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5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为感。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起向被告供应排水管等水泥制品。2015年12月12,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载明:“今欠到李某某水泥管货款现金(用于安置点)人民币陆万柒仟零陆拾肆元整¥67064元。身份证5225011963××××××××。”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在贵州安顺从事混凝土水泥制品铸造管件产品生意,乙方在贵州安顺破木村安置房承包修路工程。涉及修路所用的排水管等水泥制品。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在2015年12月12日经甲乙双方对账,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7064元。乙方给甲方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甲方找乙方催收该欠款,在2017年乙方已经付给甲方10000元,下欠57064元,双方就该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自愿承担该欠款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第二条,乙方承诺2018年2月10日前付10000元,剩余欠款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三条,如乙方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本协议第一条中计息作废。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日期付清欠款本协议第一条生效按月息2分计息生效。第四条,如甲乙双方不按该协议履行,需承担两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支付货款7064元。现尚欠货款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12日欠条一份、2017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产品销货清单20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水管等水泥制品,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且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且双方达成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资金占用利息与违约金不应重复进行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本协议第一条中计息作废,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日期付清欠款,被告自愿承担该欠款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虽然叙述不完整,但应理解为对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时间起点和计算标准的承诺,故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以签订《协议书》时所欠货款57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付较为适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0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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