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荣征地补偿专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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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是否可以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者:华荣征地补偿专业团队 时间:2022年05月24日 2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毛某、肖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王律师(本所律师)

被告:毛某2

被告:毛某3

被告:魏某1

被告:魏某2

以上两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魏3

原告毛某肖某与被告毛某2毛某3、魏某1、魏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9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获得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XX号房屋(毛某2户)的征收补偿款2,338,058.40元。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承租公房,20191121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124日签订征收协议。毛某2虽为承租人及签约人,但要求分得征收款的一半。其分配方案未考虑其余当事人的利益,故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两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693,440.73元即六分之一及奖励费用1,644,617.67元,两原告之间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认定:

一、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毛某2。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东后厢,使用面积15.30平方米,200831日由原承租人张某更名为其孙女毛某2毛某2的父亲毛履民系毛某的哥哥,毛某肖某系夫妻关系,毛某3系二人的女儿,魏某1、魏某2毛某3的子女。

涉案房屋户籍在册共六人,分别为户主毛某2毛某3毛某肖某、魏某1、魏某2毛某2户籍系于19919月从蓬莱路XXXXXX室迁入;毛某3户籍系于19955月从北施家弄55号迁入;毛某户籍系于19989月从吉林省延边市迁入;肖某户籍系于19989月从吉林省延边市迁入;魏某1户籍系于20107月从乔家路XXXXXX号迁入;魏某2系于2012123日报出生。

二、20191121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97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191214日,毛某2(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8545),上述补偿协议中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俞家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3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56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5620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8,585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0,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080,322.2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197,915.64元、价格补贴为359,374.69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62,61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1,781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奖励费4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83,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275,104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搬迁奖励费400,00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9,836.67元,合计449,836.67元。被征收人所有征收利益合计现金3,724,940.67元。

三、2019629日,毛某3作为承租人就乔家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乔家路房屋)征收与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8,281,001元。

四、关于居住情况。

毛某肖某陈述,1998毛某夫妻回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毛某3居住过一段时间,魏某1、魏某2毛某夫妻照顾生活。毛某2陈述,毛某21988年入住,1998年将房屋让给毛某夫妻回沪后居住。毛某夫妻居住至2000年左右搬至女儿家,后房屋基本空关,房屋钥匙由毛某夫妻保管。毛某3陈述,毛某1990年开始就居住涉案房屋照顾奶奶,肖某1992年、1993年搬入,其16岁开始居住涉案房屋,2001年结婚搬离。2004年其购买乔家路房屋,毛某夫妻仍居住涉案房屋,在乔家路吃饭,回涉案房屋睡觉。

为证明居住情况,毛某肖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其为毛某的老邻居。涉案房屋原本由毛某母亲及毛某夫妻居住,后来由毛某夫妻与其女儿居住,女儿居住至出嫁,后一直由毛某夫妻居住。两个小孩出生后住过一段时间,偶尔在涉案房屋睡觉,周末来玩,但不是每天居住。毛某肖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毛某2认为证人证言模糊不清,无法显示具体的居住时间。毛某3称证人证明了毛某夫妻在奶奶去世前即居住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毛某2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有权分配房屋征收利益。毛某肖某按知青政策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且毛某2在庭审中亦确认毛某肖某回沪后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毛某肖某应认定为房屋同住人。毛某2主张毛某肖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毛某3虽然户籍在册,但在乔家路房屋征收中已获得货币安置,故非涉案房屋同住人。魏某1、魏某2系未成年人,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解决,故魏某1、魏某2即便居住过涉案房屋亦属帮助性质,非涉案房屋同住人。

本院确认当事人征收补偿份额时,需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庭审中当事人均称曾对涉案房屋出资进行装修、搭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涉案房屋来源于毛某的父母,毛某2变更成为房屋承租人时经过毛某夫妻的同意,毛某2成年后长期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实际管理等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决两原告获得征收补偿利益2,338,058.40元,剩余征收利益归毛某2所有。

判决结果

一、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338,058.40元归原告毛某肖某所有;

二、上海市黄浦区俞家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386,882.27元归被告毛某2所有。

案件受理费36,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300元,由原告毛某肖某共同负担11,486元,由被告毛某2负担6,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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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31000********5K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