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为真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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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旧维持原判

发布者:范为真|时间:2023年01月11日|9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XX,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地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易X,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真,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易X、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X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张XX在反诉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易X立即返还张XX垫付的、应由易X承担的学生考级比赛费用及教师工资共计7755元;

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易X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易X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马良美良国际艺术东XX舞蹈项目合作协议》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及判决张XX向易X返还保证金3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1、张XX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的任何约定,易X对《合作协议》既无法定解除权,也无约定解除权。2、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张XX存在某种违约情形,易X具有合同解除权,《合作协议》也因张XX未收到易X的解除通知而尚未解除。

二、一审法院置张XX提交的考勤表、应收学费统计表及易X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于不顾,认为张XX主张欠缴的290538.4元培训费未实际发生、分成条件未成就径行决定不予审查,系认定事实不清。《合作协议》签订时,鉴于易X此前已经收取带来学生中部分学生的年费,且暂时无法核对清楚,为进一步加强双方的信任,自愿支付3万元给张XX作为应给张XX分成的预付部分,并承诺2019年1月前双方核算清楚后再给张XX补齐应给的分成,尔后易X一直未与张XX核算,因此3万元不是“一刀切”费用。同时,经张XX仔细核算,截止至2019年8月1日,易X带来的上了课而张XX未收到培训费用的达124人,费用共计290538.4元。

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互负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均不予追究,也不支持双方请求的违约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易X应当立即返还张XX垫付的、应由易X承担的学生考级比赛费用及教师工资7755元。

易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因为张XX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过程中张XX都是作为答辩理由或反诉理由提出过,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审查。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张XX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分成款项所导致,易X没有张XX在上诉状或一审过程中所说的违约行为,对于张XX上诉理由第二大项有关的培训费用290538.4元一审法院也做了仔细的审查,也作出了认定,张XX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X对张XX的上诉未提出异议。

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易X与张XX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XXX国际艺术东XX舞蹈项目合作协议》自2019年8月1日起解除;

2、判令张XX与XXX返还易X保证金30000元;

3、判令张XX与XXX支付易X学费分成100750元,并赔偿易X违约金8000元;

4、由张XX与X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解除张XX与易X签订的《XXX国际艺术(东XX舞蹈项目合作协议)》;

2、判令易X支付张XX欠付学费分成71688.4元(其中欠费290538.4元,已经暂付课消保证金30000元,即XXX.4×35%-30000);

3、判令易X支付张XX违约金57161.52元(其中欠费290538.4元,保证金30000元,290538.4×30%-30000);

4、判令易X支付张XX水电费及刷卡费1063.7元;

5、判令易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3日,XXX国际艺术(东XX)(甲方)与易X(乙方)签订《XXX国际艺术东XX舞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教室,负责由于招生原因与各个学校产生的招生费用和教室租金,负责对在校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管理,对学生的安全负责;负责宣传及招生工作,要深入到各校宣传,落实好招生各项工作,完成阶段性双方约定的招生计划;2、乙方负责对学生提供教学服务,加强师资的业务培训,完善课堂教学,定期开展学科教学成果汇报、学科竞赛及展示活动,学科活动费用由乙方负责。教师的工资、年终奖金、住宿及业务培训费用由乙方负责;3、学生所交纳的全额学费分成方式为甲方3.5成,乙方6.5成,教材由乙方提供;4、规范财务管理,实行账目公开制度,由甲方负责学生报名及造册工作,甲方财务负责收取学生的培训费,并及时将收费情况向乙方进行通报,乙方确认无误后,正式开课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四成资金支付给乙方,余下部分待培训结束后统一结算付清;5、因收费引发的税金,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在效益分配中扣除,水电空调由双方按分配比例计算;6、非经双方确认,任何一方不得另立名目,额外收取学生任何费用,否则,对方有权按违约进行追究处理;7、在本协议签字生效的同时,乙方要一次性缴纳五万元保证金给甲方(乙方先付三万,明年九月份之前付尾款二万),协议期满,若乙方不再与甲方合作,无违约行为,所用的教室及教学设备无损坏,对学校口碑声誉无严重影响,无私自带学生上课,在上课时间内无安全事故,无搞小团体影响其他老师,学生无严重流失,协议时间内无单方面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将如数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8、甲乙双方协议正常生效期间,非经双方共同确认,在双方均无重大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解除本协议终止合作,否则,损失一方有权提出一万元以上的损失赔偿,损失大于一万元时,按实际金额赔偿;9、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规定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10、因乙方教学工作不力,导致一年内单期招生没有达到145人,或月营业额未达到6.8万,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合作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作任何赔偿。

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13日,易X向张XX微信转账4万元,次日转账1万元。庭审中,易X陈述该款项包含3万元保证金及对二人合作之前易X收取的学费进行“一刀切”的分成费用,张XX对3万元保证金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

后双方因分成问题产生分歧,易X于2019年8月1日离开XXX,带部分学生及老师到另一地点上课。

2019年8月7日,XXX的财务与易X微信核对舞蹈的收入数据,称从2018年9月1号到2019年7月31日的收入是155000多元。

2019年8月10日,因易X到XXX找张XX对账无果双方产生争执,学校老师报案后,双方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派出所接受调解,双方对2019年的舞蹈部收入15万多无异议,且张XX对易X所述交了3万元押金和3万元“一刀切”费用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认为除了3万元保证金,另外3万易X一会说是房租,一会说是课消金。另易X存在私自带走财务数据及将学校大门锁住的行为。

后因教学场地发生变化,部分家长向XXX申请退费,经统计,共计6人申请退费,合计19417元。

另查明,双方合作期间,易X及其团队老师共计向学生家长收取学费共计20人,合计57530元,并向张XX出具了收据,但未向张XX转交该费用。张XX主张易X向学生家长收费共计29人,但有9人未提供相关收据,提交的家长录音中,未对收费时间做出明确说明,且该部分家长均未出庭作证。

再查明,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电费1458元,水费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协议何时解除;二、双方如何分成,分成多少;三、双方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四、张XX是否应该向易X退还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XXX国际艺术东XX舞蹈项目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规定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张XX未按协议约定与易X分成,已构成违约,易X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双方已因分成问题产生争议,易X于2019年8月1日离开XXX,该院认为易X已表达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该院认定双方签订的《XXX国际艺术东XX舞蹈项目合作协议》于2019年8月1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约定双方按学生所缴纳的全额学费按3.5比6.5的比例分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可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本处所指学生所缴纳的全额学费,应理解为最终实际收取的学费,所收学费包括XXX收取的部分和易X直接收取的部分。因双方对签订合同前关于学费分成的约定说法不一致,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该院仅对双方合同期内的学费进行审查。XXX虽然最初收取了155000元,但后又退费19417元,已退费的应予核减,故张XX一方实际收取的费用为135583元(计算式:155000元-19417元)。对于易X收取的学费,张XX主张易X收取了90116元,易X仅对开具了收据的57560元学费予以认可,张XX虽然提交了部分家长的录音作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不能证明家长交纳的学费是在双方合作之后,且证人也未出庭予以证实,故对张X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院认定易X收取的学费为57560元。根据上述分成比例,张XX应向易X支付学费分成费用为67983元【计算式:(135583元+57560元)×0.65-57560元】,对于张XX主张欠缴的290538.4元,因未实际发生,分成的条件未成就,该院不予审查,故对张XX要求易X向其支付学费分成71688.4元(欠费290538.4元×0.35)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约定,水电费用由双方按分配比例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作期间共产生电费1458元,水费83.3元,故易X应支付水电费1001元【计算式:(1458元+83.3元)×0.65】。关于张XX主张的刷卡费,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缴纳,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XX还应向易X支付66982元(计算式:67983-100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易X私自锁住学校的大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张XX学校的声誉,存在违约,张XX未按约定与易X分成,亦构成违约,双方均存在违约,故该院对双方请求的违损失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双方互负违约责任,该院均不予追究,故张XX仍需向易X返还保证金3万元。

另XXX在本案中与易X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X支付分成款66982元;二、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易X返还保证金3万元;三、驳回易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758元,由易X负担1000元,由张XX负担1758元;反诉受理费1438元,由张XX负担1000元,由易X负担4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易X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学生考级费用及教师工资共计7755元是张XX垫付的,应由易X承担2095元学生服装费用;证据2,预收款明细表和考勤表,拟证明预收款在甲方学校学生年学费应在155090元中减掉;证据3,舞蹈部总学员统计表2018年9月-2019年8月,拟证明在该校上课所有学生实际应收学费290538.4元;证据4,学费参考表格,拟证明舞蹈课学费收取的标准。

易X对张XX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双方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这些费用跟张XX在庭上陈述的费用不一致,从微信聊天来看,有些费用已经约定由谁承担,但是从这份证据来看,很多证据已经说明了是什么费用,张XX还愿意承担,但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该是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张XX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性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这些人是否还在学校,是否已经收取费用都无法核实,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3,同样是张XX单方制作,对表格上的信息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证据4,张XX一审已经提交,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们对计算方式不认同,对于之前的费用,一审已经查明,一刀切3万元,张XX不是从易X的老学员中收取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招生。XXX对张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张XX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XXX国际艺术东XX舞蹈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正式开课后一个月内,张XX将四成资金支付给易X,余下部分待培训结束后统一结算付清,但张XX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易X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行为,而易X则存在私自带走财务数据及将学校大门锁住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因存在较大争议而导致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在2019年8月1日之后实际也未履行合作协议,同时双方在本案中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XX是否应向易X返还已交纳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老师的工资、年终奖金、住宿及培训费用均由易X负责,而本案中张XX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易X支付分成费用,显然会导致易X无法及时支付老师工资等费用,张XX的该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的重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易X、张XX在本案中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张XX需向易X返还已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亦无不当,张XX上诉主张其不需要向易X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还有欠缴学费290538.4元应予分成的问题。首先,张XX提交的舞蹈部总学员统计表(2018年9月-2019年8月)系其单方制作,易X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还有欠缴学费290538.4元应予分成。其次,对于双方合作之前易X收取的学费,易X陈述已经以“一刀切”的方式向张XX支付了3万元,其不需要就之前收取的学费再次向张XX支付分成费用,张XX则辩称收到的该3万元不是合作之前收取学费的分成费用,而是课消费,但张XX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辩解意见,故张XX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再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间收取的学费按3.5成和6.5成的比例分成,并未约定对于合作之前已经收取的费用需要按比例分成,而张XX主张的该290538.4元在合作期间并未实际发生,分成的条件未成就,故张XX要求就合作期间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对张XX要求易X向其支付学费分成71688.4元(欠费290538.4元×0.35)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至于张XX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易X返还其垫付的、应由易X承担的学生考级费用及教师工资共计7755元的诉请求,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且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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