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指导意见(一)
文章来源:四川高院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如何认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并向全省法院下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完善统一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体、合同效力、借款利息、事实认定、刑民交叉等问题的裁判规则。
据了解,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新情况层出不穷,四川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持续攀升趋势,案件纠纷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关注度高,蕴含矛盾错综复杂,甚至引发群体恶性事件,同时在案件审理中法院遇到许多重大疑难问题亟需裁判尺度统一。为了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推动民间融资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四川高院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实际,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本意见。
《意见》总结了民间借贷中较为突出的十五项内容,共四十六条。分别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合同履行地确定、担保人诉讼地位、刑民交叉、合同效力认定、由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民间借贷、借贷事实的审查、虚假诉讼、保证责任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互联网借贷平台责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借贷合同的认定、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界定、利息的认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全文如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一步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认定
1.民间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2.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4.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时不规范,把名字写为同音、近音字,或写成俗称等其他称谓,或为逃避债务故意写错出借人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证据证明时,可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确定。
5.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起诉或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主体认定
债权凭证上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凭证上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出借人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二、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6.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民间借贷合同未履行情况下管辖法院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应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时,借款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8.借款人以非货币形式履行还款义务管辖法院的认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同意,以非货币财物清偿借款及其利息时,双方在该实物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适用民间借贷的管辖原则。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9.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认定及处理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该行为与民间借贷有牵连,却又不是同一事实的,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于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或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控告或者报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一)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的;(二)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但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范围内的;(三)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虽然非法集资金额包含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但出借人单独起诉不涉嫌犯罪的担保人的;(四)其他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情形。
10.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线索、材料时应注意:(一)应制作专门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并附上民事案件起诉状、案件线索涉及的相关材料;(二)应当制作移送回执,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盖章;(三)《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中应载明建议公安或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四)公安或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变更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11.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有罪,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担保人是否涉嫌犯罪需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因借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涉及追赃但出借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