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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夫妻之间借条如何写

2017年08月16日 | 发布者:付凯 | 点击:6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婚内,丈夫写下巨额欠条,离婚后妻子起诉丈夫偿还,法官教你夫妻之间借条怎么写……丈夫的欠条基本案情:余薇与孙志强同在一个厂里打工,两人同乡,平时接触都比较多,经过相互了解,他们确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春节回家,经父母认可,余

婚内,丈夫写下巨额欠条,离婚后妻子起诉丈夫偿还,法官教你夫妻之间借条怎么写……

丈夫的欠条


基本案情

余薇与孙志强同在一个厂里打工,两人同乡,平时接触都比较多,经过相互了解,他们确立了恋爱关系。


第二年春节回家,经父母认可,余薇和孙志强登记结婚。


婚后,两人都没有外出务工了,而是在家谋划一项长久生意,以便就在家里发展。


之后,孙志强就开始学驾驶,并很快取得了驾驶证。


由于夫妻俩除却外出务工,就没有了其他收入来源,所以婚后的生活开支都是从余薇的母亲处借来。婚后不到一年,余薇的母亲已经借给女儿女婿两万多元。


鉴于此,余薇就跟孙志强商量:结婚快一年了,你除了考了驾驶证外,其他也没有什么成绩,还从母亲处借了两万多元用于生活开支,我们还是出去继续打工吧,家里经济也不景气,也找不到合适的生意。


孙志强考虑到父亲生病,需要人照顾,就不愿意外出务工,而是对余薇说道,我们现在虽然找不到合适的生意,但我考过了驾驶证,我们可以先买辆面包车在乡镇上跑跑运输,其他的生意我们可以慢慢看。


余薇也考虑到孙志强父亲需要照顾,就同意了孙志强的意见。在孙志强的要求下,余薇就用父母的房产作抵押以余薇的名义向某借贷公司借款8万元,交由孙志强购买车辆。


孙志强购买车辆后,就在乡镇上跑运输,余薇则在镇上一家超市打工。


一次,因孙志强酒驾,被公安机关查获,孙志强被处罚后很是郁闷,就又邀约了几个朋友喝酒,回到家中已是醉意熏天。


余薇见孙志强刚刚因酒驾被处罚,还要饮酒而不思悔改,就很是气愤的对孙志强狠言狠语,孙志强气不过就与余薇打闹起来,后经邻居劝解得以平息。


孙志强驾照因酒驾被暂扣,就又没有了正业,几经游荡,余薇就让孙志强试着到工地上干干,孙志强因嫌工地太累,只是勉强同意而对工地打工没有上心,总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带班工头对孙志强也没有好脸色。


其间,余薇与孙志强又发生了几次争吵,并因孙志强打砸家里的东西,还出手打人,余薇搬回了父母处居住。


为了能让余薇回家与其好好过日子,孙志强几次来到余薇父母家说好话,在余薇就其贷款买车及向母亲借钱问题与孙志强商量妥当后,孙志强写下了欠条一张,记载:因买车和生活开支向余薇及其母亲借款12万元,立此欠条为证,欠款人孙志强。


余薇拿着欠条,也希望孙志强能改过自新,好好生活,就同孙志强回家了。


生活的旋转木马并非人们理想的那样,余薇与孙志强重新生活后,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余薇与孙志强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孙志强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驳回了余薇的诉讼请求。


大半年后,余薇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自己与孙志强离婚;2、由孙志强偿还欠款12万元。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余薇与孙志强离婚,因欠条涉及第三人,告知余薇另行起诉。

离婚判决生效后,余薇就孙志强写下的欠条,向法院起诉称:自己与孙志强已由法院判决离婚。因孙志强婚后无业,在孙志强的请求下我用父母的房屋作抵押贷款8万元,孙志强用贷款的一部分购买面包车一辆,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其父治病的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志强还多次向我母亲借款,共计4万元。孙志强曾给我出具12万元欠条,贷款8万元及产生的利息7000元,已由我还清。我与孙志强结婚时在镇上租房居住,租金由我一人支付,孙志强尚欠我租金3000元。综上,孙志强共欠我13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孙志强偿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志强辩称,以余薇名义贷款的8万元,其中购买车辆45000元,偿还因给父亲治病自己所借欠款15000元,交贷款担保费5000元,共计65000元,剩余1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只从余薇母亲处借款共28000元,并不是余薇所说的40000元。离婚前夕出具120000元欠条是因为与余薇闹矛盾后,在余薇的要求下写的欠条,我不同意偿还该欠款。

法院查明:余薇与孙志强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离婚。婚内,余薇以自己的名义用父母的住房作抵押贷款80000元,产生利息7000元,后孙志强为余薇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且贷款8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7000元在婚内已全部还清。

余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单据4张、法院离婚判决书2份。


孙志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单据、面包车购买协议及手续,共计6张。

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关于余薇与孙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20000元欠款的问题。


余薇主张80000元贷款及孙志强向其母亲借款4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由孙志强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孙志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在庭审中,余薇没有证据向法院证明是用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贷款,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贷款80000元由孙志强一人使用,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该贷款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贷款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现共同债务已经消失,不存在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形。


余薇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孙志强所写欠条是欠余薇个人的借款,故对该欠条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余薇要求孙志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志强借余薇母亲40000元的问题。孙志强当庭辩称只借余薇母亲28000元,其中余薇自己借款6000元。余薇当庭提交孙志强所写12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80000元为贷款,40000元是向其母亲的借款。余薇两次起诉离婚的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对两笔款项均作出了认定,故对孙志强借余薇母亲4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但4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应为余薇的母亲,余薇无权向孙志强主张权利。


关于房租6000元的问题。余薇称婚后租房居住,房租由其一人承担,要求孙志强承担一半的房租3000元,孙志强当庭辩称,两人共同租房居住,共同支付了房租,不存在欠余薇房租的问题。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房居住交纳房租是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故已经交纳的房租系夫妻共同生活必要支出,不存在一人一半承担房租的问题,故对余薇要求孙志强偿还一半的房租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薇的诉讼请求。

法院宣判后,余薇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12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80000元贷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80000元贷款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可以证明,这是我们双方对部分各自所有的财产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在我们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所写欠条120000元其中80000元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80000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7000元是上诉人用个人财产偿还的。婚后被上诉人无力负担家庭责任,且一直是上诉人负担家庭经济开支。对于贷款,是被上诉人再三请求上诉人为自己贷款做生意,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用贷款做生意,而是用于买车和偿还其欠他人的借款。后因被上诉人无力偿还贷款及利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


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母亲40000元借款的债权已转移至上诉人,故该4000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

孙志强答辩称:1、贷款8000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与余薇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后又因感情不和离婚。婚后不久,余薇以她的名义贷款80000元,产生利息7000元。迄今为止,该笔贷款80000元及利息7000元已全部还清。且双方未约定该债务系我的个人债务,该笔债务(贷款及利息)也确实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该债务,该夫妻共同债务也已消失,不存在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2、我与余薇母亲之间的40000元借款部分事实不符,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为了支撑家中开销,我和余薇先后从其母亲处累积借款28000元,并非余薇诉称的40000元。且该债务系婚后夫妻共同举债,债务产生前后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我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在夫妻共同举债后,又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况且,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即使存在该债务,且债权在离婚后已从余薇母亲转移至余薇,该债务也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余薇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余薇的母亲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孙志强借其40000元的事实及其将债权转让给余薇,由余薇予以追偿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余薇最后一次还清全部贷款的时间及金额。


孙志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其从未见过余薇的母亲写字,不能判断该证据是否为余薇母亲本人所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

经法院调取借贷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其公司不能提供具体还款时间证明,未曾开具过收据,贷款合同终止,所有资料当面销毁。


余薇质证认为,作为借贷公司,还款时间应该是有记录的,我去调取时,该公司在电脑上查询还款时间显示清楚,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陈述不属实。


孙志强质证认为,每次还款均有收据,偿还80000元不可能不开具收据。


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证据《债权转让》,因孙志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余薇的母亲未到庭,其出具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该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故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关于孙志强应否偿还余薇主张的80000元借款的问题。余薇主张的款项分为三部分:1、孙志强出具的欠条120000元,其中抵押贷款80000元和借用余薇母亲40000元;2、余薇偿还的抵押贷款80000元的利息7000元;3、房屋租金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0000元,余薇主张孙志强承担其中的80000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余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抵押贷款的80000元由孙志强个人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予以维持。


至于贷款80000元的偿还问题,因婚后余薇与孙志强的财产并没有各自独立,离婚时亦未处理财产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余薇是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借款,故对余薇要求孙志强承担偿还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志强借余薇母亲40000元的问题。虽然孙志强在本案中不认可该事实,其陈述只借用了28000元,但生效的关于余薇起诉孙志强离婚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孙志强借余薇母亲4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对于余薇是否有权向孙志强追偿该40000元的问题,虽然二审中余薇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余薇,但该证据法院依法审查后未予以采信,所以余薇无权向孙志强主张权利。


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房屋租金系夫妻生活的必要开支,夫妻之间又无财产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故即使为夫妻一方支付的该租金,也宜认定为一方为了家庭生活之必要而处分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余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余薇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余薇的母亲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孙志强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孙志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孙志强多次向我借款,累计40000元,其向我女儿余薇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中的40000元是向我借的,且在我女儿与孙志强离婚后财产分割二审判决中认定了孙志强向我借款40000元的事实。

孙志强辩称:我没有借那么多钱,我累计只借了22000元,余薇借了6000元,共计28000元,而且这些借款也是我与你女儿婚姻存续期间借的钱,用于了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

庭审中,余薇的母亲向法庭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包括余薇与孙志强两次离婚诉讼的判决书两份、一次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判决书一份)。同时,法院调取了三份判决的部分庭审笔录。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余薇的母亲,余薇与孙志强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内,孙志强向余薇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后余薇与孙志强经法院判决离婚。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余薇的母亲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对孙志强向余薇出具120000元欠条中的40000元债务予以认定,但并未认定该笔债务为孙志强的个人债务。余薇诉孙志强离婚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中查明事实为:婚内,孙志强向余薇出具120000元欠条一张;余薇诉称孙志强向其借款120000元,其中抵押贷款80000元用于孙志强做生意,另外40000元是孙志强陆续向余薇母亲借的,用来付孙志强在工地干活时的材料费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情客往的部分费用;孙志强辩称工地干活时有向余薇母亲陆续拿过钱,具体金额不清楚了,但活干完结出的钱也用于共同生活了。


余薇与孙志强对上述庭审笔录内容签字予以认可。


故法院对4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时间发生于孙志强与余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薇及其母亲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孙志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孙志强与余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对于余薇母亲要求被告孙志强个人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孙志强偿还余薇的母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


法条适用: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2017年2月28日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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