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信用卡 | 服务合同 | 分期 | 变卖 | 拍卖 | 借款 | 垫付 | 抵押 | 评估 | 举证期限
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许*,男,1970年生,汉族,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3年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
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律师,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20007.2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42元(126900*18%);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架号:×××4774)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被告因按揭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湾支行申请借款,原、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湾支行三方签订编号为575281484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和编号为4363620239《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约定被告A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车型:马自达-马自达6阿特兹-2017款马自达6阿特兹2.5-A/MT蓝天运动版(国V),车架号:×××4774,发动机号:×××05),按揭期间36期,分别申请购车分期贷款108000元和购车附加费18900元(共计126900元)。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两笔分期贷款的保证人,原告还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湾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同天,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A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业务的保证人,被告A以分期付款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利息等,导致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贷款银行偿还银行债务的,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A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湾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其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金额20007.21元。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为被告代偿贷款,理应有权要求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A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用于购车,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A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用于支付购车附加费,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事实;
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作出担保承诺,为被告A的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A签署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A信用卡分期贷款的保证人,被告A以其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的事实;
5.《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向银行代偿被告A欠付银行的剩余贷款,银行对代偿金额予以确认,银行对被告A的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A辩称,其对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付款项20007.21元数额无异议,但希望原告方能够减免一部分违约金。
被告A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2月16日,被告A因按揭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湾支行申请借款,原、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湾支行三方签订编号为575281484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和编号为4363620239《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附加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及保证)合同(线上版),约定被告A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车型:马自达-马自达6阿特慈-2017款马自达6阿特慈2.5-A/MT蓝天运动版(国V),车架号:×××4774,发动机号:×××05),按揭期间36期,分别申请购车分期贷款108000元和购车附加费18900元(共计126900元)。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两笔分期贷款的保证人,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湾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天,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A签署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A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业务的保证人,被告A以分期付款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湾支行按约向被告A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A未能按约还款,导致其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A代偿款项共计金额20007.21元。对此事实,被告A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该笔代偿款20007.2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A向其支付代垫款项20007.2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A向其支付违约金22842元(126900*18%)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A提供抵押的车辆(车架号:×××4774)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A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关于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A向其支付代垫款项20007.2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A对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垫付贷款20007.21元无异议,也愿意支付该款项,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A向其支付代垫款项20007.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A向其支付违约金22842元(126900*18%)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A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应向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证据4即《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按照被告A贷款金额126900元的18%计算即126900元*18%=22842元来主张违约金,被告A认为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计算基数明显过高,希望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能够减免一部分违约金。根据争议焦点一可知,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20007.21元,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以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并按双方约定比例进行计算,即20007.21元×18%=3601.30元。
三、关于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A提供抵押的车辆(车架号:×××4774)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显示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A的保证人于2021年4月25日代被告A支付了128007.21元。而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A向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项20007.21元,由此可知,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认被告A已向其支付108000元,但对于被告A如何支付该108000元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A的陈述,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5月份期间将涉案抵押的车辆(车架号:×××4774)收回并协商折价108000元进行处理,现该车辆已不受被告A控制和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A提供抵押的车辆(车架号:×××4774)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已进行依法设立,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车辆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未进行处置,存在可进行拍卖或变卖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的实际产生及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项20007.21元;
2、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1.30元;
3、驳回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96元、被告A负担240元。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