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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发布者:王林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因与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负责人厉XX及委托代理人蔡XX、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起诉称,原告不服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0日强制拆除奶牛养殖场的行为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泽国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养殖场建筑物和设备毁坏,因建筑物破坏导致奶牛死亡和牛奶经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对原告的奶牛养殖场进行原地重建或赔偿奶牛场重建款20万元;(二)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导致奶牛养殖场的冷风机、排风扇、网络监控等设备损失共计9500元;(三)赔偿原告奶牛死亡赔偿金60万元;(四)赔偿原告牛奶经营损失60万元,合计120.95万元。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不予赔偿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仍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的事实;3.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养牛场损失1只价值3380元的冷风机、2只排风扇,7只监控;3.拆除现场及奶牛死亡照片19页,拟证明冷风机、监控已损坏,奶牛死亡,重建奶牛场需20万元。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可以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拆除涉案养殖场上的部分建筑物系执行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行审1732号行政裁定,拆除前已书面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未履行拆除义务,故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范围在上述行政裁定确定的拆除范围内,拆除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土资罚(2007)113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建筑系违法建筑,应予拆除;2.(2017)浙1081行审173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执行法院的行政裁定;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平面示意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超范围拆除;4.温府复(2018)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拆除范围是在法院裁定书的裁定范围内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在温岭市经营奶牛养殖场。2007年12月31日,原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温土资罚(2007)113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原告于1986年10月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225.76㎡,擅自在泽国镇××村新建奶牛养殖房的行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原告户退还上述地方非法占用的土地225.76㎡;2.限原告户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泽国镇××村地方非法占用225.76㎡土地上建造的一幢一层结顶房屋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4515元。但原告并未履行决定确定的上述义务。经原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浙1081行审1732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温土资罚(2007)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处罚决定书中的1-2项内容由被告组织实施。2017年7月28日,被告所属温岭市泽国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通知》,张贴于原告的养牛场门口,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湖亭养牛场,并恢复原状,如不按时拆除,将进行强制搬迁及拆除。2017年8月30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奶牛养殖场上的部分建筑物。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于2017年9月18日提起复议申请。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未履行公告等程序为由,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强制拆原告李XX养殖场部分棚舍的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养殖场因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拆除现场照片可知,被告在拆除上述养殖场棚舍时,并未将棚舍边的冷风机及排风扇、网络监控等设备予以合理移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注意及告知义务,故对上述合法财产因不合理的拆除形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冷风机等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的购买时间及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设备被不合理拆除的财产损失为4000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赔偿请求,从原告提交的奶牛死亡的照片来看,有一张照片能够显示拍摄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而被告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17年8月30日,其死亡与被告的强拆行为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奶牛的死亡照片,无法证明系何时因何原因死亡及与2017年8月30日强拆行为的关联性,且养殖过程存在诸多风险,导致奶牛死亡原因多样。现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上述奶牛非强拆当日死亡,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奶牛的死亡系被告当日强拆行为导致,故原告要求赔偿奶牛死亡赔偿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牛奶经营损失60万元,因牛奶的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冷风机等设备被不合理拆除等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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