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对司法酌减的考量因素特设明文,其第1款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2款则明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可以发现,虽同属一个条文,但两款规定对于酌减中的法官自由裁量其实隐含了正反相对的不同立场,进而引发了该两款规定如何协调的问题。
违约金本属自治范畴,司法权即使依法介入,也须留有应对多样利益情境的空间,不宜拘泥于“数字型”的确定标准。
逻辑上,先有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而是否酌减的问题,后有结合各种因素决定酌减多少的问题。鉴于第29条以综合衡量思路为先、判断过高的标准为后,应认为其第1款中的“作出裁决”不仅涉及酌减多少,也包括是否酌减的判断。准此,则判断应否酌减以及决定酌减多少,均须结合第1款诸因素,第2款只是对该过程中应否酌减问题的一个具体化的指引。
最高法院的后续表态是以第1款为重(最高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84号裁定),值得赞同。可以总结的思路是:未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违约金原则上不予酌减,除非依综合衡量应予酌减;高于造成的损失30%的违约金原则上应予酌减,除非依综合衡量不应酌减;应予酌减者,幅度控制也应经过综合衡量决定,衡量因素包括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履行情况与过错程度、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