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海淀区万寿路的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4月26日双方完成网签。但此后,因该房屋系学区房,房屋价值升值,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王某某同时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对廖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学籍进行冻结,禁止其使用该房屋对应学籍,并提供现金担保。
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曾承诺涉案房屋为某小学学区房,且学区名额未被使用。在与被告的沟通询问中,其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是原告和中介公司在网签合同中虚构较低的价格逃避税款,可能使其诚信记录出现问题,也给将来的交易带来风险。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表示已将其子女户口迁回涉诉房屋,将于2016年6月小学入学登记时使用涉诉房屋对应的学位。根据现行规定,由于该学位在六年内只能使用一次,被告一旦使用该学位会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且时间紧迫。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禁止使用涉案房屋或该房屋对应户口的学位。
案例注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规定不仅维持了过去财产保全制度,还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按照该条规定,我国行为保全的适用以当事人可能遭受其他损害为前提,而不以判决难以执行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适用行为保全时应当说明保全理由,即当事人可能面临其他损害:申请人应当证明一项客观危险的存在,当事人之间现存法律关系(地位)的变化可能会导致申请人未来依据(主诉)胜诉判决享有的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在本案中,按照房屋当地教育部门的政策,自住房地址用于登记入学之年起,原则上六年内只提供一个入学学位。原告在房屋买卖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要求被告承诺房屋学位在六年内并未使用,可见原告购买房屋也希望为其子女使用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为了保护申请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申请人在未来能够为其子女使用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只能采取禁止被申请人(被告)为其子女使用学位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