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利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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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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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某、长春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曲利民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10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某某,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曲利民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农安县。

被告:长春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案情简介】

2016年103日,李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光路交汇处时,遇周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世光路由西向东驶来,×××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并致×××号大型普通客车内成员史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松动”,并入院治疗,治疗期间,两颗上齿先后拔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李某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当事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核查,李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春某某公司,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长春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267.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长春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义齿安装费14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光路交汇处时,与周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世光路由西向东驶来,×××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与×××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并致×××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史某某等16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齿松动。出院后要求注意饮食及休息半个月;建议口腔科继续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25827.11元。20161017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等16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16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史某某牙齿修复费用每次需人民币3600元,五年更换一次;史某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长春某某公司,李某某受雇于长春某某公司,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史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急救费票据、门诊手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户口本,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被告长春某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周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车损,并致×××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史某某等16人受伤,李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某系被告长春某某公司的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春某某公司承担。因×××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长春某某公司承担。经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827.11元;2、误工费2627.92元(原告主张按月计算一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81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6、营养费1500元;7、义齿安装费14400元;8、鉴定费2000元;9、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2867.33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

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在另案中赔付给杨某某,故上述原告合理请求部分,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627.92元、护理费1010共计3437.92元;剩余医疗费25827.11元、护理费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义齿安装费14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9429.41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后应向原告实际支付44486.47元,剩余4942.94元由被告长春某某公司赔付给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欲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某某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条款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以上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437.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4486.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春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4942.9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史某某负担6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曲利民律师,联系热线13756690902。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2015年8月在吉林敦宜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4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