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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X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毅2025年08月13日 8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江X,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509民初19803号、(2024)苏0509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9民初19803号、(2024)苏0509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建筑公司无需向江X支付经济赔偿金或依法发回重审;2.江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江X请假流程未完成审批,满足连续旷工3天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采用钉钉系统审批流程处理员工请假申请,由员工的直接上级、副总经理、总经理依次审批。江X请假申请未经总经理审批,即擅自离岗,经公司询问后,江X实际在2023年8月28日下午5点53分接近下班时间才到公司进行打卡,旷工的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8日。2.江X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某建筑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某建筑公司客户及工作人员反映,江X因工作失误,屡遭投诉且在职期间收受回扣,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某建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X辩称,1.江X已按照公司流程提交请假申请,并已获得上级项目经理和公司副总的审批同意,总经理审批并非请假流程的必要条件,要求江X长期等待其审批,不合情理;2.一审中某建筑公司认可江X每周有一天休息,江X请假时间包含第四周应有的一个休息日,故不满足连续连续旷工三天;

3.江X工作尽职尽责,多次获得公司优秀员工等奖项,不认可某建筑公司所称其工作失职和徇私舞弊,且某建筑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都未提出此观点和相关证据,属于随意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以规避法律责任,同时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4.某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起诉前也未补正相关的程序,故某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程序性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801.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江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801.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X于2019年6月20日入职某建筑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考勤方式为钉钉打卡。

2023年8月25日下午2点多,江X因小孩临近开学需回老家处理相关事宜,遂通过钉钉系统向公司提交事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9日。江X提交请假申请后,其上级项目经理胡X和公司副总赵X于2023年8月25日当天下午审批同意。当天下午3点多赵X审批同意后该申请流转至某建筑公司总经理李X,等待李X审批,但李X一直未进行审批。

2023年8月26日江X返回老家。2023年8月28日上午9点多某建筑公司人事给江X发送微信,询问为何早上没有打卡。江X回复这几天是请假的,老板可能忘了没批。某建筑公司人事回复跟老板确认了,不是老板忘了批,是老板没有同意。当天上午10点多某建筑公司人事给江X发送微信,内容为“江工,接公司领导通知,因擅自离岗,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你近几天最晚31号前来公司把工作交接到。”江X回复“你把公司相关制度给我看一下。”某建筑公司人事向江X发送了《2023年钉钉管理制度》PDF版本。江X当天即从老家安徽返回其负责的项目所在地江苏省XX公司,进行打卡考勤,打卡时间为当天下午5点53分。

2023年8月31日上午8点多江X微信询问某建筑公司人事为何上班无法打卡,某建筑公司人事回复要江X过来办交接。当天下午某建筑公司人事通过微信发送给江X一张打印好的《员工离职结算清单》,要求江X签字确认,该《员工离职结算清单》载明甲方为某建筑公司,乙方为江X,第3条载明“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同意自2023年8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协议如下:......”。江X未在该《员工离职结算清单》上签名。

后江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801.63元;2.某建筑公司支付7、8月津贴差额116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3]第4110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建筑公司支付江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3801.6元;二、江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X与某建筑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422.40元。

一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陈述开除江X的原因在于江X2023年8月26日、27日、28日三天旷工,依据为《企业钉钉管理制度》第二条第三款,为此提交了《企业钉钉管理制度》。《企业钉钉管理制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或1年内累计旷工6天,公司有权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扣除旷工工资;若产生相应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员工做出相应赔偿”。江X对《企业钉钉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企业钉钉管理制度》并未生效。此外,根据《企业钉钉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公司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2023年8月26日是周六,8月27日是周日,公司理应保证有一天休息,不能算旷工,2023年8月28日其已赶回公司,但公司却在2023年8月28日上午即决定开除,具有明显恶意。

一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建立工会,故没有将解除与江X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事通知工会。

以上事实,由江X提交的劳动合同、钉钉请假申请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钉钉打卡记录截屏打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仲裁裁决书,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企业钉钉管理制度》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惩戒的权利,但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系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惩戒措施,应当谨慎使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相应的违纪事实并且达到严重程度,并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以江X2023年8月26日、27日、28日三天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江X的劳动合同。首先,某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企业钉钉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一审法院对该《企业钉钉管理制度》不予采信,某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制度依据。

其次,江X提前一天提交了请假申请,其上级项目经理胡X和公司副总赵X已经审批通过,但公司总经理李X却一直没有进行审批,某建筑公司称未审批即为不同意,欠缺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公司总经理李X对于江X的请假申请迟迟未予审批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8月28日上午即以江X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在解除决定作出时并未满足3天的时间要求,某建筑公司单方解除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用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某建筑公司解除与江X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起诉前也未补正有关程序,故某建筑公司单方解除与江X劳动合同不符合程序性要求。

综上,江X以某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江X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核算,某建筑公司应向江X支付赔偿金93801.60元(10422.40×4.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801.60元。(2023)苏0509民初19803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2024)苏0509民初1801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均由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建筑公司提交:

证据1.丁丁请假记录汇总表及流程审批截图,证明:1.江X在公司项目进行期间频繁请假、无故旷工,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2.江X明知请假应经过OA审批流程,需总经理审批同意,其2023年8月26日的请假申请并没有被批准却擅自离岗,属于旷工。

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由于江X请假、无故旷工导致安监向某公司吴江项目提出整改。

证据3.执业注册信息截图,证明江X在职期间,同时在其他公司挂靠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属于违法行为。

江X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钉钉请假记录汇总及流程审批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江X之前请假行为属于正常合理行为,某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江X请假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仲裁、一审时某建筑公司从未提出江X之前请假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二审凭空增加理由意图非法解除。江X于26日离岗,于28日接到通知后立即返回工作地点并打卡,扣除休息日,实际离岗时间最多1.5天,远未达到连续旷工三天的条件。关于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3年7月25日江X已按照规定流程提交请假申请,且亲人去世请假既是处理突发的家庭事务,亦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关于证据3执业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某建筑公司一直知情,且也不是其开除江X的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江X于2023年8月25日以小孩临近开学需回老家处理相关事宜为由提交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9日,该请假申请经项目经理胡X和副总经理赵X审批通过。后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上午以该请假申请未经总经理李X审批为由,认为江X2023年8月26日、27、28日连续三天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江X劳动合同。

首先,江X请假事由具有正当性,其已提前一天提交请假申请并经项目经理和副总经理审批通过,由此可见,江X主观上并没有旷工的故意,且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8月28日上午即以江X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在作出解除决定时并未满足三天的时间要求,故某建筑公司单方解除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某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企业钉钉管理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某建筑公司未事先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起诉前也未补正有关程序,故某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程序性要求。二审中,某建筑公司辩称除旷工外,还因江X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故而解除劳动合同。某建筑公司2023年8月28日仅针对旷工原因解除,故审查范围也应限于是否达到旷工解除的条件,故对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由此,某建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江X赔偿金,结合江X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核算赔偿金9380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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