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陆某为购买华美花园x幢x室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由彭某和周某甲占据40%份额,由周某乙占据60%份额,存在房贷抵押抵押贷款(63万元)和二次抵押贷款(80万元)。在2018年3月20日、3月28日分别与房屋的共有人彭某和周某甲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并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成交价格的3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双方中介费及其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订立后,卖方并未及时还清两笔贷款,故一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陆某多次联系卖方敦促其尽快涤除抵押权,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卖方缺乏涤除抵押权和继续履行的行为和意愿,陆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和周某甲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陆某是否存在过错,从而可减轻彭某和周某甲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彭某在与陆某签订协议时未出示房产证,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已注明所有权人为彭某、周某甲、周某乙,陆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彭仁珍与周利学是否取得周超杰的授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彭某和周某甲承担60%责任,陆某承担40%责任。
裁判结果:
一、陆某与周某甲、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
二、周某甲、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某定金2万元;
三、周某甲、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赔偿损失522723.6元。
律师速评: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基于合同严守原则,一方当事人并不会因自己过错而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仅可在侵权法上存在。合同法领域过失相抵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立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年)》第30条。《民法典》吸收了这一司法解释成果,现规定在《民法典 合同编》第592条第2款,与《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和第1174条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过错相抵规则。当事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应该查阅不动产权属证书,确认不动产的产权信息,明确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否则,作为债权人的买受人,在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同时,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时,也容易被法院认定自身存在过错,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以致不能获得足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