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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眠公司”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方式

发布者:陈凯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219人看过

一、休眠公司及其相关法规概述

截至2006年6月,全国个体工商户有2505万户,私营企业有464万户,两类企业的从业人员达1.12亿,占当年城镇就业人口的41%,创造了全国49.7%的国内生产总值,已占到国民经济的“半壁江山”。[1]但伴随着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音符,诸如休眠公司的产生。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内资企业年检公示数据显示,2004年北京市有三万户以上的公司没有年检,2005年没有年检的公司有四万多户。[2]天津市2003年、2004年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有2万多户。[3]对于这些因不参加年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撤销或因其它原因而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学界称之为“休眠公司”或“公司下落不明”、企业法人“弥留之际”、“公司恶意消失”、“短命公司”等。

目前我国休眠公司的存在形态主要有三种:

“资格无,人犹在”。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那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依法撤销后,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其法人主体资格尚存,但是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在事实上公司已经丧失从事有关民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资格有,实体无”。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公司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处于一种“潜伏”、“歇业”或者“非法存续”的状态,但是其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即其营业资格还存在,只不过处于一种“法律资格尚存、经营实体已无”的休眠状态。“人诈死,责任在”。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公司经过了清算程序、注销程序,但由于清算程序、注销程序中的某些瑕疵,存在着尚未了结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尽管休眠公司存在的形态具有多样性,但它们都是为逃避债务而产生和存在,并且这种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4]我国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出了具体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司法保护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利用休眠侵害债权人的情形发生。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对于惩处故意休眠的公司来讲还远远不够。一般而言,债权人做出起诉决定后,法院通常采用三种做法:当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时,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当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时,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判决成立清算组织承担清算责任;判决驳回起诉。但就是采取前两种做法时,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常常不能得到落实。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显示,目前北京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占全部民商案件总数的20%,其中大多数为公司。[5]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能够有效遏制公司休眠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机制,因此当公司休眠时,债权人往往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不起诉,债权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司法保护;如果起诉,不仅判决可能无法执行,而且还得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从奴隶到将军”是对当前一些债务人的真实写照,休眠公司的存在见证了“杨白劳的强势和黄世仁的弱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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