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10日,甲乙登记结婚。甲系再婚,乙系初婚。2014年5月17日,甲乙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8日,甲乙第二次(复婚)登记结婚。2014年6月19日,甲乙双方生育一子丙。2016年7月14日,甲乙第二次登记离婚。2016年7月16日,甲乙第三次(复婚)登记结婚。2017年5月4日,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8年1月3日,乙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甲缺席,遂法院判决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现甲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分割控江路XXX弄XXX号01室房屋一套的50%产权归甲所有;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的49.5%产权归甲所有。
法院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7日,甲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女方(甲)目前怀孕6个月,孩子出生后随女方生活,小孩的一切费用均由女方承担;二、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
2、2016年7月14日,甲乙第二次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儿子姓名丙,出生于2014年6月19日,离婚儿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房产地址控江路XXX弄XXX号01室,权利人乙。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该房产权。双方(其它)财产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债权。
3、控江路XXX弄XXX号01室房屋系甲乙共同于2010年5月购买;2014年5月申请变更至甲一人名下;之后双方共同申请将301室的房屋变更到乙一人名下
3、控江路XXX弄XXX号02房屋系乙于2014年9月13日(甲乙第一次离婚与第二次结婚期间)购买。该房屋的产权信息显示为乙与乙的父亲按份共有,乙为99%份额,乙的父亲为1%份额。该房有30万元公积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29年7月19日止),尚余贷款本金110,823.43元。该房在2016年7月16日时的市场价每平约7.5万元左右,2018年9月的市场价每平约8.5万元左右,增值系数为1.13。第三次登记结婚以后双方对该房屋共还贷227,986元,结合还贷部分的增值因素,该还贷部分增值到257,624元。
4、2016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关于控江路XXX弄XXX号01室房产产权变更及归属说明:为避免产权人甲在过世后女儿对该房产的继承。现将该房屋产权于2014.10变更至乙名下。现协议如下:1、产权人甲对该房屋依然拥有相应的产权份额,份额为37.7%,其余份额为乙所有,该房产变更仅针对甲过世后的遗产分割问题。2、任何对该房产买卖、租赁、抵押需经过甲乙双方一致认可方为有效,甲有权对该房屋的处置提出追溯。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或房产分割,按上述份额进行分割。4、甲乙承诺在今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决不发生出轨行为,也不能发生转移财产的行为。如有发生,该房产全部归非出轨方所有。双方需积极配合对方进行房产变更手续。5、双方一致承诺,在将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对方保持忠诚,爱护,与对方一起携手到老。(双方在思路清晰,精神状况正常的情况下订下协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甲乙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且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是随便的不严肃的,多次离了结,结了离,现甲以乙为了买房避税,钻法律的空子,欺骗原告办理假离婚,事实上还是离婚不离家,依旧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诉称无法律依据,法律上是无假离婚一说,双方均是成年人,文化程度均在大学以上,对签署离婚协议的后果应当明知的,故甲的假离婚一说法律是不予支持的。现双方对离婚的认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控江路XXX弄XXX号01室的房屋的50%的产权归甲所有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中明确关于控江路XXX弄XXX号01室的房产权利人乙,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该房产权。至此该房屋产权应归乙所有,属于甲跟乙第三次结婚时的婚前财产。故本次离婚该控江路XXX弄XXX号01室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甲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控江路XXX弄XXX号02室房产的诉请,由于该房系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第二次结婚前购买,应属于乙的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在购买时有公积金贷款,双方在婚后也有共同还贷,乙因支付甲该还贷部分以及还贷的升值部分的房屋折价款。对于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于一方面双方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在甲过世后其女儿的继承才订立,有违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庭审中乙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故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乙仅需支付甲控江路XXX弄XXX号01室房屋折价款130,000元;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一旦办理离婚登记即解除了婚姻关系,而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双方都要履行和遵守,因此,不要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而选择离婚,以防弄巧成拙。如果真的要离婚,一定要提前咨询律师,如何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