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孙某先主张借条中 “伍万元整”四个字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四个字进行笔迹鉴定。牟平法院委托烟台某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的“伍万元整”四个字是孙某所写。
孙某看见鉴定结果之后承认借条是其所写,但随后又在庭审中辩称虽然自己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借款并未发生。而对自己凭空出具借条的行为,孙某又拿不出合理的解释。
同时孙某以其故意将借条的落款时间写作“20011.6.12”为借口,解释道:这是出于玩笑的心态,是要祝愿他与妻子的婚姻感情“万年永固”;并且就算这借条有效根据该落款日期,可还款日期也应是20011年。
牟平法院审理认为,遵照生活常识,向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一般都是在收到借款同时或之后。未收到借款而向他人出具借条,属特殊情形,应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未对其特殊行为(没收到借款却凭空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故法院认定孙某实际已收到柴某借款50000元。
关于借条的落款时间(20011.6.12),法院最终认定系孙某书写时的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1年6月12日。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柴某有权随时要求孙某还款,最终法院判定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某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