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赖某华与张某飞原系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双方共有的南山区一房产归赖某华所有。此后三年内,赖某华先后分64次向张某飞汇款共计4,017,050元,部分款项来源于赖某华在离婚后出售该房产的售楼款,部分来源于其向案外人的借款。向张某飞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张某飞在离婚后自行购买其他房产所支付的款项高度契合。双方既没有就上述款项形成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息。赖某华主张该4,017,050元均为借款,起诉要求张某飞偿还。张某飞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的其应得房产的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判令张某飞向赖某华全额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属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对借款性质这一关键事实提供足以形成高度可能性优势的证据时,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应适用客观举证责任,即主张权利的一方即赖某华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赖某华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是为查明款项性质的举证行为分配规范,并非实体处分规范。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转账款项为借款,被告主张款项性质为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的,双方均应对己方主张的款项性质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双方的举证均不能使己方主张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则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对此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