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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XX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3日 | 发布者:刘甜甜 | 点击:2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营口市XX,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经营者:王XX。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上海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原告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营口市XX,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经营者:王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原告营口市XX(以下X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经营者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9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经销商,2016年因家庭原因无力经营。经与被告方总经理协商,被告同意将经销剩余产品退回被告。2016年6月7日,原告将剩余产品印花胶浆214桶共计418KG,进货价总金额为23,468.80元退还给被告。按照进货价格6.5折计算后,该批货物价款为15,254.72元,加上运费6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5,894.72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付给原告4,600元,尚欠11,294.72元至今不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重大误解产生的合同,原告认为的退货额为货款的七折,但被告认为是按照当时原告进货价的三折进行退货,双方有重大误解,原告应在一年内起诉或仲裁行使撤销权,而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故其撤销权已经丧失。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则应双方返还,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退还收到的货款并计算相关资金占用利息,退还货物的运费原告自理,由原告到被告处自提货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的产品经销商,后原告因家庭原因无力继续经营,遂与被告协商退还尚未售出的存货。2016年6月7日,原告将214桶印花胶浆通过佳吉XX快递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货物后支付了原告4,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物的价格产生分歧,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当初进货价格的七折支付货款,被告则认为是按照进货价格的三折回收货物,遂涉诉。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自身经营的原因向被告发出退还货物的要约,被告亦作出了接受退货并付出相应对价的承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被告曾承诺按照当初进货价格的七折回收货物,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的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双方之间显系对退货的价格产生了重大误解,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的回收价格系原进货价格的七折,被告却认为原告已经知悉自己的承诺内容为按照当初进货价格的三折回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表明,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已经明确告知了双方分歧的主要内容及解除合同的解决方案,但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坚持按照进货价格的七折履行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仍表示愿意接受解除合同,双方返还已交付的货物及钱款,经法庭释X,原告仍明确予以拒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XXX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市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18元,由原告营口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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