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圣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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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拿到相应补偿

发布者:施圣婴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支付违建面积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2、判令第三人支付搬场费500元;3、判令第三人支付地磅补偿费30,000元;4、判令第三人支付水泥地补偿费20,000元;5、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6,150.68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9,150.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隽某建材经营部签订协议,承租位于嘉定区码头场地。次日,被告将上述场地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水泥桶仓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6年,年租金为315,000元,租金一年一付。为方便经营,原告于2014年11月在场地上搭建了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并铺设400平方米的水泥地,共花费24,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电子汽车衡(即地磅)在场地上作为经营使用。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嘉定区某村与第三人签订两违拆除协议书,由村向第三人支付了补偿费,补偿协议中属于原告的地磅、水泥地及房屋的补偿费用应归原告所有。另原告支付被告租金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已于2016年8月31日搬离承租场地,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的租金。因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顾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村支付给第三人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联,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位于嘉定区码头场地。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桶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四只水泥桶仓出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为200,000元,场地费55,000元,原告自己扩地租金60,000元,合计315,0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合同期限为6年。签约后,被告即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水泥桶仓下方搭建了房屋,并铺设了水泥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承租场地上安装了电子汽车衡(即地磅)。嗣后,被告告知第三人将场地转租给原告事宜。2016年4月28日,因涉及蕰藻浜沿线的两违整治,(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两违拆除协议书,约定涉及拆除乙方的违法建筑位于半图村组以南蕰藻浜以北,违建面积为890平方米,以奖代补每平方米250元,共计222,500元,搬场费按违建面积计算为890平方米,以奖代补每平方米50元,共计44,500元,其他附属设施补偿中地磅2只,以奖代补共计60,000元,水泥场地面积为1900平方米,以奖代补每平方米50元,共计95,000元,以奖代补款项合计745,000元等条款。嗣后,村已全额支付第三人补偿费。

审理中,第三人提出拆除协议书中涉及的890平方米的房屋系其建造,建造在靠北面的围墙处,上下两层共14间,水泥地亦是第三人铺设,水泥地位于码头及场地中央的路上,2只地磅属于第三人。

本院向村就拆除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作了调查,村反映2015年10月在现场看到2只地磅,其中一只在水泥桶仓下方,水泥桶仓下方的房屋已测量在违建面积中,该房屋约10平方米,同时对水泥桶仓下方的水泥地进行了测量,但具体面积不清楚,不清楚承租户的搬离时间。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地磅及房屋的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认为水泥桶仓下方的房屋面积约3平方米,原告未铺设水泥地,村未对原告的地磅及水泥桶仓下方的水泥地进行补偿。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照片、对账单、销售合同、拆除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取得补偿费。虽然拆除协议书系第三人与村之间签订,由村向第三人进行补偿,但根据原告承租的部位为水泥桶仓,及村的陈述,可以认定拆除协议书中的一只地磅属于原告,约10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搭建,水泥桶仓下方的水泥地由原告铺设,至于水泥地的具体面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定水泥地面积为200平方米。故原告应取得相应的补偿费。至于补偿费的具体金额,参照拆除协议书的补偿标准,地磅补偿费为30,000元,违建房屋补偿费为2,500元,水泥地补偿费为10,000元,搬场费为500元。因村已向第三人支付全部补偿费,而第三人未曾向被告支付属于原告的补偿费,故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26,150.68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搬离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违建房屋补偿费2,500元;

二、第三人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搬场费500元;

三、第三人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地磅补偿费30,000元;

四、第三人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水泥地补偿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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