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等表述经常出现,并且一般情况下“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往往同时出现。观察《民法典》中的“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并列等效
“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并列出现,效果相同。
即在法律规范的同一句话中,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并且“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为连用,其表述形式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例如,《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并列等效,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般形式。同时,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前,一般还存在或者省略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如第510条作为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救条款,其所省略的前提就是“有约定从约定”;第650条有两个分句,一是“按照约定”,二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此,在该“有约定从约定”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对应区分关系。
(二)对应区分
“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对应出现,效果区分。
即在同一条法律规范的不同款之间,分别和对应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表述形式为:在前一款中表述“……没有约定……”,在后一款中表述“……约定不明……”;并且前后两款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各不相同,即两者不等效。
例如,《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三)单独出现
“约定不明”
即只规定“约定不明”如何处理,但对“没有约定”未规定如何处理。实际上这种法条,并非对“没有约定”如何处理问题未作规定,而是对此根本无需规定。
例如,《民法典》第54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另一特例。对第544条应当和第543条联系起来考察,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其含义就是“有约定从约定(变更)”“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不变更)”;第544条则规定了“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推定未变更)。如此,在该“约定不明”规范之前,本条款省略了“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的规定;并且,在该“没有约定,按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构成并列等效关系。进而,在前述“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之前,还省略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定;并且,在该“有约定从约定”规范与“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之间,又构成了对应区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