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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如何正确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发布者:郑君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8日|分类:公司法 |518人看过

股东如何正确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现实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完全失灵,公司俨然已经沦为僵尸企业,但大多数股东并不知道如何正确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本文以案说法,希望能给读者从法律上提供解散公司的正确思路与操作指引。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二、相关案例

    1、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八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2010.10.19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第二批指导性案例)

【案件正文】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公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 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成都先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郝亚兰、李显勇、李才浦、尹卫华、孙晓春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成民终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2008.12.05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

2008)成民终字第4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先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秦,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亚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显勇,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才浦,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尹卫华,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李显勇、李才浦,尹卫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秦,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晓春,男,汉族。

 

  上诉人成都先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亚兰,第三人李显勇、李才浦、尹卫华、孙晓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高新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郝亚兰与李显勇、李才浦、尹卫华、孙晓春共同出资人民币350万元,依法组建了先见公司。其中郝亚兰出资175万元,持有50%的股权;李显勇出资157万元,持有45%的股权;李才浦出资10万元,持有2.8%的股权;尹卫华、孙晓春各出资4万元,分别持有1.1%的股权。自先见公司设立以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一直由李显勇担任。先见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在2004年4月5日以前由孙晓春保管,之后交由尹卫华保管。先见公司自成立以来,较少从事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地奥集团成都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药业公司)股份的分红所得。先见公司自2000年9月登记设立后,除在2004年1月、7月召开过两次股东会,决定公司要依法运作之外,从2004年7月至今,再没有成功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也未向股东通报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分红等财务报表。在此期间,先见公司作为成都药业公司的股东,曾四次从成都药业公司分得大量红利款,郝亚兰曾几次要求先见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显勇提供财务报表,说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红利等资金使用情况,并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郝亚兰申请解散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也就是说当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和损害而难以恢复时,股东可请求解散公司。严重威胁和损害的具体情形包括:1、公司僵局,包括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2、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等情形,股东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解散公司。 本案中,先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长期陷入僵局,从2004年7月至今,长达四年没有成功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或董事表决时也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郝亚兰、李显勇等董事对于公司的经营和红利等资金使用情况长期存在分歧和冲突,一直也无法通过股东大会来解决,公司长期这样存续下去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多次提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郝亚兰、李显勇等各股东之间的问题,但终因各方意见分歧过大且相互埋怨而拒绝调解解决纠纷,郝亚兰与李显勇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本要素也不再存续。故郝亚兰请求解散先见公司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第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先见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先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郝亚兰的诉讼请求,并由郝亚兰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先见公司成立至今,郝亚兰从未履行出资175万元的义务,虽然在工商登记中记载有郝亚兰的姓名及出资额度,但根据2007年12月16日四川玉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先见公司设立时用于注册的资本350万元均是四川绿波高新技术研究所以股权作抵押借成都鼎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的款项转入,公司成立后第三天立即抽出350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2004年7月17日先见公司股东会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这一事实。 二、原审判决对先见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作出了与事实相反的认定,先见公司从设立起至2004年4月,一直由郝亚兰的丈夫邵某把持、掌控,2004年4月李显勇接手管理公司后,公司逐渐走入正规,开展了临床医学、药品、生物技术产品的研究、技术咨询等经营活动,并先后多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正常,且正在健康发展,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解散先见公司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郝亚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郝亚兰出资175万元,占先见公司50%股权的事实,有工商档案等大量证据为证,且在先见公司成立至郝亚兰提起诉讼,先见公司从未质疑过郝亚兰的股东身份,因此郝亚兰作为先见公司第一大股东依法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完全符合法定诉讼主体资格和条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2004年4月以后,先见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巨额投资分红不知所向,公司管理一片混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见公司部分股东擅自召开股东会,宣布取消郝亚兰在公司的一切职务,这一系列违反公司法、公然侵犯股东权益,非法操纵管理公司的行为,足以说明出现了无法挽回的公司僵局。在原审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各方进行调解,郝亚兰也提出了股份置换的和解方案,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成功,这足以说明先见公司人合因素完全对立不可调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显勇、李才浦、尹卫华、孙晓春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先见公司提交了四川玉峰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借款协议、先见公司文件及购买医疗设备发票及邵洪、孙晓春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被上诉人郝亚兰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不予质证。原审第三人孙晓春同意郝亚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先见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郝亚兰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问题。先见公司认为郝亚兰从未履行出资义务,无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后果是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被否定,也不影响股东各项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先见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载明郝亚兰出资额为175万元,持股比例为50%,上述记载内容不仅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郝亚兰作为持有先见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上诉人先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先见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须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先见公司持续四年之久未成功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之间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致使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从表面上看符合股东会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郝亚兰作为持有先见公司50%股权的大股东,本可依据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也可向公司要求给予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已对股东各项权益保护予以充分的制度规制,郝亚兰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鉴于本案中郝亚兰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公司目前存在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要求解散先见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高新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郝亚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 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 400元(已由上诉人先见公司预交),均由被上诉人郝亚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

OO八年十二月五日

员: 刘冠男

 

三、法律分析

要想通过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有这样几个前提:第一,主体资格:拥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表决权;第二,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失灵,需举证证明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的相应情形存在,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三,为了保证可以胜诉顺利解散公司,有必要举证证明已经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均无法解决股东会僵局(公司内部运营机制失灵),如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要求公司或者其余股东回购股份;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看财物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薄等。

综上所述,建议穷尽上述手段后若发现仍不能解决股东矛盾,公司经营管理问题的,再以公司为被告以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本文由作者原创,非经允许不得转载)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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