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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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锋律师成功无罪辩护案例公示——非法采矿罪、2025年度全国法院294人无罪的刑事判决之一

发布者:张俊锋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17人看过

张俊锋律师成功无罪辩护案例公示

晒一下我成功辩护的无罪判决。

2026 年 3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刑事司法原则,依法宣告 294 人无罪,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1235 人。”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9 月 29 日作出 (2025) 鄂 **刑终字xx号刑事判决书,系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度工作报告中依法宣告 294 人无罪的其中一份裁判文书。

鉴于 (2025) 鄂 **刑终字x'x 号刑事判决书并未上网公开,本人张俊锋律师作为该案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的辩护人,现将该案中宜昌某某公司刑事上诉状原文和 (2025) 鄂**刑终字 xx号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论理部分摘录公开,以供大家研究学习。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宜昌某某公司,住所地长阳某某地。诉讼代表人李某,宜昌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某县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6 月 3 日作出的 (2024)鄂 **刑初 156 号 ** 刑事判决书,特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上诉请求

1. 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24)鄂 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被告单位宜昌某某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三、对被告单位宜昌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32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宜昌某某有限公司无罪。

二、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采石场系 “宜长快速路通道” 建设项目采石场,依法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石场备案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某县人民政府扩大办理采石场许可备案的范围,要求案涉采石场办理采石场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在法律定性上不是行政许可,超越其范围当然不属于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刑法规定中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审人民法院错误定性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8 年 8 月 12 日国土资函 190 号)第二条规定:

“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本案中,因建设单位湖北省某某公司建设 “宜长快速通道” 项目施工需用石料,湖北省某公司委托宜昌某某有限公司办理临时采石场。本次重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均认可 “宜长快速通道” 项目建设的临时采石场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公诉人举证临时采石场需要办理采石备案登记的设立依据为某县人民政府【2018】52 号《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某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但覃某某证言明确陈述:“严格按照我们县的矿产资源条例来讲,宜长快速通道项目是不符合备案采石场的设立条件……”

结合《某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所需普通砂、石、粘土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个人自用采挖普通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案涉采石场并非为村级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所需设立,其备案登记行政许可设立依据并非前述地方性法规,而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扩大条例适用范围、以政府规章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某县人民政府【2018】52 号《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据此扩大范围设置的采石场备案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因此,超越该备案登记范围不能等同于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采矿权延期,第二次采石备案登记应为新的备案登记

原审法院违反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项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 “采矿权延期” 的规定,错误认定事实。

依法应认定:宜昌某某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实施的第二次采石备案登记是新的备案登记,有关国家机关未明确不同意该次备案登记,应视为同意。

1. 2018 年 6 月 26 日申请,备案期限:2018 年 7 月 24 日 —2019 年 7 月 24 日;

2. 2019 年 10 月 10 日第二次申请,备案期限:2019 年 10 月 23 日 —2020 年 10 月 23 日。

第二次备案登记并非在第一次期满前 30 日内申请,起止时间未衔接前次有效期,开采量亦从 150 万吨变更为 30 万吨,明显属于新的备案登记,而非延期。即便审批意见表述为 “同意延期”,只要未明确否定范围、产量,即应视为同意,审批意见不规范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三)原审法院关于 “仅延期、未变更范围” 的认定自相矛盾,与安全生产规范冲突

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第二次备案仅为延期、未变更范围,另一方面又认定行政机关履职无明显不当,与客观事实及安全规范矛盾。

根据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年开采规模不超过 50 万吨的,属小型露天采石场;

· 中深孔爆破作业,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60 米。

本案第二次备案开采量 30 万吨 / 年,属小型露天采石场。若开采范围仍为第一次备案的 1200 平方米,按鉴定报告密度 2.62 吨 / 立方米计算,开采高度约为95.42 米,远超 60 米安全限制。

因此,第二次备案要么扩大了范围,要么行政机关违法审批。原审法院 “仅延期、范围不变、履职无不当” 的认定不能成立。

(四)林地占用情况反证第二次备案已变更范围,否则行政机关涉嫌玩忽职守

根据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16〕57 号《林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第七条,林地 “一张图” 每年 12 月 31 日统一变更。

在案证据显示:

1. 2019 年 6 月 24 日,县某局已因占用林地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 2019 年底至 2020 年,公司又签订多份征地补偿协议,林地占用面积持续扩大;

3. 2019 年 12 月 31 日、2020 年 12 月 31 日林地 “一张图” 应通过卫星遥感完成变更。

若第二次备案未扩大范围,则县某局明知林地被持续侵占而不查处,涉嫌玩忽职守。该事实反证:第二次采石备案已实际变更采石范围面积

此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二〇二五年 月 日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摘自 (2025) 鄂 xx刑终字x'x号判决书)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7 年 12 月,被告人郑某某与联创公司成立被告宜昌某某公司,联创公司占股 70%,郑某某占股 30%,李某某为联创公司实际经营人。约定郑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管理临时采石场,李某某负责办理采矿手续及外部协调。

2018 年 2 月,湖北省某某公司某市点军联棚至某县龙舟坪公路第某标段项目部授权宜昌某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临时采石场事宜。

2018 年 7 月 24 日,宜昌某某公司办理 “宜长快速通道” 项目临时采矿备案,期限 2018 年 7 月 24 日 —2019 年 7 月 24 日,林业部门明确不占用林地。公司取得备案后采石并对外销售,陆续与村民签订山林土地协议。

2019 年 6 月 24 日,因占用林地未经审核,县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公司停工后不久继续开采。

临时备案到期后,宜昌某某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经批准延期一年,期限 2019 年 10 月 23 日 —2020 年 10 月 23 日。一审认定:延期备案仅延长期限,采矿面积、位置未变更。

公司除少量供项目建设外,大量对外销售矿石。经鉴定,非法采矿价值 1003200 元;被占林地面积 0.9123 公顷,其中防护林 0.8884 公顷,属国家二级公益林。

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首次如实供述,后否认占用林地,认为系在许可范围内开采。

二、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超越许可范围开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决如下:

1. 被告单位宜昌某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

2.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0 元;

3. 对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32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第二部分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摘自 (2025) 鄂x'x刑终字 x'x号判决书)

一、二审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 “延期备案仅是对备案期限的延长,对临时采石场的采矿面积、位置未作变更” 与事实不符。

2019 年 10 月 10 日《某县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临时采石备案登记表》载明:

· 项目名称:宜长快速通道

· 开采地点:长某县龙舟坪镇刘家冲村

· 预计开采量:30 万吨左右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拟同意备案延期,备案时间 2019.10.23—2020.10.23

二审法院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档案室查询到完整档案:临时采石备案登记(资料编号:201928),包含第二次备案登记表及采石位置图。原审其他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二审法院评判要点

1.

图纸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图纸虚假,档案中附有采石位置图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应认定合法有效。

2.


第二次备案性质从格式、内容、流程、填表要求、时间衔接、开采量、开采地点、审核依据等多方面判断,第二次备案登记表系独立、全新的备案登记,并非单纯延期。一审认定为延期依据不足。

3.

踏勘程序责任备案要求提供范围图并踏勘,行政机关未踏勘系未依法履职,不利后果不应由申报单位承担。

4.

采石量问题第二次备案预计开采量 30 万吨,远超一审定罪所依据的数量,以超量定罪基础不成立。

5.

档案举证责任法院已查到备案登记表及采石位置图,无证据证明图纸虚假,范围有无、真假的证明责任不在被告。

6.

备案机关审查责任行政机关已审查并盖章确认,事后不得以未审查为由否定图纸效力,进而追究刑事责任。

7.

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以非法采矿为目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若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则亦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占用林地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批准被撤销前,行为效力应予认可。

8.

矿产品数量无法区分从时间上区分合法与非法开采量在技术上极为困难,账目灭失,矿石可能跨期堆放销售,按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2020 年 10 月 23 日后非法开采数量缺乏充分证据。


三、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 撤销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24)鄂 xx刑初 x'x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宜昌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三部分 案例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工程临时采石类非法采矿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在行政许可边界、备案性质认定、证据裁判标准、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

严守罪刑法定原则,清晰界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二审判决严格区分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备案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明确地方政府会议纪要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超越备案范围不等同于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从根本上否定定罪逻辑,充分体现刑法谦抑性。

2.

坚持信赖利益保护,行政机关过错不得转嫁企业承担法院明确,行政机关已盖章审批通过的备案文件,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实施开采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审查不严、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不得转嫁给行政相对人。

3.

精准认定第二次备案性质,成为改判无罪的关键二审法院从备案表格式、内容、开采量、开采范围、时间衔接、审批依据等多个维度,系统论证第二次备案属于独立新设备案而非简单延期,直接推翻一审 “超范围开采” 的核心事实认定,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4.

严格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杜绝客观归罪针对开采数量无法在时间上精准区分、合法与非法开采量混同、关键账目灭失等问题,法院坚持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应宣告无罪”,充分体现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原则。

5.

对企业合规与行政监管具有双重指引价值对企业而言,工程类临时采石应完善备案手续、留存审批图纸、规范开采范围;对行政机关而言,备案审批应程序规范、权责清晰,避免因审批不严谨引发刑事风险。

6.

彰显司法保护企业产权与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导向本案一审定罪量刑,二审全面改判无罪,既维护司法公正,也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工程建设领域给企业造成毁灭性后果,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典型司法实践。

三、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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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锋律师简介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08年就职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2011年至2019年先后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2020年至今在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张俊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主要以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等为执业重点方向,累计办理500余件刑事案件。擅长诈骗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不起诉辩护、无罪辩护,成功办理多起不批捕、不起诉、无罪案件,专业代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用专业实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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