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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江慧慧|时间:2021年07月05日|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慧,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申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申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

事实和理由:

1、合同约定常规花色是8种,新申XX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的承诺是一致的;

2、新申XX提供的货物是黄XX确定图纸后定制的,而非库存,黄XX收货后未曾提出有质量问题,但黄XX提出了不属于新申XX原因的问题,新申XX也予以了退货,因此,新申XX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3、新申XX提供了价值51600元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

4、合同的解除系协商确认,新申XX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新申XX承担违约金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黄XX二审辩称:

新申XX在合同中承诺可以提供8种产品颜色,而实际履行中仅仅只有5种颜色可选,违反了约定;合同约定新申XX应该提供51600元的产业产品,但实际仅仅提供了20000元的产品,且该产品存在严重的工艺瑕疵,导致无法作为展厅样本使用,致使无法开业。

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黄XX与新申XX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爵士金典合同书》;

2、判令新申XX返还黄XX进货定金68030元、支付违约金20409元、赔偿黄XX损失40000元,合计128439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申XX承担。

后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申XX返还黄XX进货定金68030元、支付违约金6040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9日,新申XX与黄XX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黄XX销售新申XX的爵世金典铝艺家居系列产品。黄XX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进货定金68000元,方可取得“经销”级别的经销权。样板店按新申XX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和展示,黄XX支付完进货定金后,新申XX按成品出厂价向乙方提供价值51600元的爵世金典铝艺家居品牌产品和专业绘图软件及开业用品,作为装修布置展厅的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新申XX授权黄XX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爵世金典铝艺家居系列产品的经销商,黄XX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销售或网络销售。本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为鼓励黄XX积极开拓市场,新申XX给予季度广告补贴及店面装修补贴,以每销售满三个月后的5日为补贴日,每季度按级别补贴。经销商的年度销售任务为50万元,合同期内完成本年度任务且没有违约的,新申XX将给予奖励。从下单进货开始,双方按对应级别3%继续返利(包括进货定金、店面租金及广告宣传补贴),直至总额扶持奖励返还完为止。进货定金返完以后,新申XX向黄XX提供店面租金补贴10000元、广告宣传补贴30000元,黄XX销售产品一切利润归黄XX所有……黄XX可电邮订单(包括QQ邮箱、微信、传真等方式)给新申XX,告知所需货品的款式、规格和数量。新申XX按黄XX确认订单供货,黄XX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货,新申XX按黄XX所需货物提供产品拼接件供组装销售(详见后附价格表),定制产品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供货。黄XX向新申XX支付订单的全额货款后,新申XX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发送订单所列货物,未约定发货时间的,自支付全额货款后按订单所列货物发出。采取先下单后支付货款再发货的顺序执行,款到发货,黄XX向新申XX提交订货清单,新申XX确认后,黄XX按订单数额支付货款,新申XX确认收到款项后备货并及时将货品发出。黄XX可委托新申XX将货品代办托运,运费由黄XX承担。订货清单经双方确认后,新申XX按订单核实订货,收到全部货款并接到黄XX书面发货要求后,在7-45个工作日内发出。新申XX向黄XX从业人员免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培训,以便黄XX能自建组装并销售,后期免费为黄XX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黄XX在接到新申XX或当地物流公司的提货通知之两日内须将货物及时提走,否则视为该批次货物已全部接收。黄XX若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的三日内,以传真或信函的方式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为无异议。货物因生产质量问题,黄XX必须在到货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经新申XX同意后方可退还,新申XX收到退回货品经查验确认质量问题后可进行调换。非质量问题退换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黄XX承担。所有定制产品不予调换。黄XX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对违约方已产生和正在产生的任何款项不退,并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损失,同时合同自行终止。除合同约定外未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任何乙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广告宣传问题、图片、音响等资料、文件或其他与非新申XX签署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的条款。新申XX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获利的承诺。新申XX的资料集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是双方合作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及由新申XX提供的产品价格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同意受其约束。后续供货和黄XX在工厂看到的质量保持一致。

合同书后附爵世金典全铝家居价格表一份,载明:铝锭价格以当天长江铝锭报价为准(2019年3月1日长江铝锭报价13550元/吨),产品包含5个系列(净面系列、电泳系列、木纹系列、金泳系列、肌感系列),爵世金典专用专业设计软件8800元,授权证书及铜牌、精品样板柜门小样、精品自制证书、营销技巧、情景训练手册、开业宣传策划方案、爵世金典卖场装修指导手册、产品样品册、红外线测距仪、产品宣传折页、门型、展架等小计5000元。针对各个产品系列,均规定了五个级别(省会城市、地区级、市区级、县级、经销商)的不同报价,以吨为单位计价,其中针对“木纹系列”,“县级”报价为:型材21850元、成品28600元、成品出厂价66000元。备注:常规花色以缅甸柚木、黑檀木、北XX胡桃木、枫丹白露、海南XX花梨、美洲杨木、阳春白雪、黄金时代,每批次进货以实际出厂颜色为准。焊接工艺、异型定制加收20%损耗,五金装饰、连接件、智能电器和包装单独计价。建议市场价不低于200%,以上报价不含税、不含运费。如遇当日市场铝锭价格大幅上浮或下跌,每上涨或下跌超200/吨(含)时,相应铝锭价格做适当调整。
同日,黄XX向新申XX支付定金68030元。
交货前,新申XX订货部员工林XX、设计部员工杜某某与黄XX之间有多次微信交流,具体如下:2019年3月31日,林XX向黄XX提供色卡,色卡载明“缅甸柚木、黑檀木、北XX胡桃木、枫丹白露、海南XX花梨、美洲杨木、阳春白雪、黄金时代”8种花色。黄XX认为颜色太少,林XX表示“这8种花色是常规花色,即车间备有库存,随时可以生产,生产时长15-20天;另外的颜色可以定作,车间没有备库存,需要进原材料,生产时长30-35天,不增加费用”。2019年4月4日,黄XX提出样式太少、不好看、没有展厅样品的样式;林XX称展厅样品属于定作,时间长些,发送的是常规的未经装饰的柜子,后期定作可直接由设计部出效果图。2019年4月10日,黄XX称图纸已经确定好了,要求半个月内交货,林XX表示“常规15-20天左右、定做20-30天,库存成品3-5天”,后黄XX确定订三套大衣柜、三个橱柜及成品浴室柜。2019年4月11日,双方就柜子高度进行沟通,确定为2.5米。2019年4月12日,黄XX称计划5月2日或3日开业,希望尽快交货。2019年4月21日,黄XX称店面已经装修完毕,计划5月1日开业,要求尽快发货。
2019年4月27日,新申XX向黄XX交付以下货物:“黑檀+胡桃+白橱柜(定制)”一套、“柚木酒柜(规格加1100)”一套、“柚木酒柜(规格2400×2400×370)”一套、“黑檀木转角衣柜(规格2570×1130×600)”一套、大木箱三套、小木箱一套。
交货后,黄XX与林XX多次通过微信交流,具体如下:2019年4月28日,黄XX提出看不出重量、单价,只收到三个橱柜、一个酒柜,没有衣柜和浴室柜,没有榻榻米,酒柜颜色与展厅样品不符。林XX称“店面材料是公司免费配的”。黄XX称“我交68000元,你给51600元的货,假如我装不了51600元的货,我的下一个客户可以从51600元上面抵……”,林XX表示同意。黄XX发送一张新申XX展厅内样品酒柜的照片,询问是什么颜色,林XX称是“古典香柚,应该是缅甸柚木”。2019年4月29日,黄XX提出其当初要求的是整板,林XX称“衣柜是整板的,橱柜是拼板的”。黄XX要求提供三套柜子的重量,林XX提供了一份配货单照片,但仅体现上述货物品名、重量,未体现单价和金额,重量合计为813.5千克。双方就价格进行交流,林XX称“进货价是29.6元”。2019年5月2日,黄XX提出酒柜与样品差距太大,玻璃门难看,林XX要求黄XX退货重做。2019年5月5日,黄XX反映油烟机没法装、酒柜有磨损、组装后缝隙大,林XX称可用美缝剂处理。
后黄XX将玻璃门板、橱柜门及其他产品合计87.4千克退回新申XX,新申XX向黄XX补发门板29.35千克。
新申XX向黄XX交付了开业赠品,包括授权铜牌1块、设计软件1套、易拉宝展架2个、精品样板柜门2块、铝材小样8块、检测报告6张、产品策划书2张、宣传彩页若干,开业赠品清单注明“免费”。
一审诉讼中,新申XX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一致确认:以黄XX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新申XX已实际交付黄XX的货物重755.85千克,尚未交付的货物不再履行。
经一审法院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黄XX当庭表示:软件系新申XX通过邮箱发送下载链接,但其未下载使用,无法返还;已交付的货物、赠品目前均由其保管,合同解除后其自负运费托运,原样返还新申XX。新申XX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另查明:

2019年3月27日,黄XX向案外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意向金20000元,XX公司开具意向金收据。2019年4月3日,黄XX与XX公司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XX向XX公司租赁国邦美家居青阳路卖场内极品馆租赁J83号铺位,经营爵世金典品牌全铝定制产品,租赁面积约11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4.935元,总计49049元,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在租赁到期前两个月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任何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同日,黄XX向XX公司付款20000元。2019年4月3日,黄XX向XX公司付款49049元,XX公司向黄XX开具49049元的租金收据。

2019年4月3日,黄XX与案外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运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针对上述租赁铺位,黄XX应向XX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按34.935元/平方米计算,总额49049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如黄XX因客观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向XX公司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办好所有退租手续并交足所有费用方可停止经营退场,本合同所列各项费用计算至实际退场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7日,XX公司向黄XX开具10000元、10000元、20000元、9049元的服务费收款收据,合计49049元。
2019年4月3日,黄XX与案外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黄XX租赁上述铺位,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3元,黄XX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物业费总计4212元。同日,黄XX通过支付宝向物业公司支付951元,物业公司向黄XX开具951元的物业费收据。2019年9月27日,物业公司向黄XX开具两份物业费收据,金额合计3261元。
2019年4月5日,黄XX与案外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装修公司对上述铺位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9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施工内容包括墙体拆除、地面地板及家具拆除、水电改造等,工程价款45208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80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17208元。2019年4月26日,黄XX与装修公司做工程结算,结算单载明合同原金额45208元,已付28000元,结算应付17208元。当天,装修公司开具工程款45208元的收款收据。
一审庭审中,黄XX陈述已将上述商铺转让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

黄XX主张案涉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等销售代理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制造商提供的指导、援助只是附随商品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本案中,双方未就特许经营费用作出约定,黄XX也未实际支付,双方不构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从双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符合销售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

黄XX与新申XX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新申XX违约,理由是:1.合同约定常规花色8种、交货品质应与展厅样品一致,新申XX员工在微信中表示展厅样品花色均可定作,但履行过程中新申XX称常规花色仅5种,且交付的货物存在缝隙大、磨损等瑕疵,与展厅样品品质相差较大,经黄XX多次反映无果,违反合同约定。2.黄XX支付定金68000元,按合同约定新申XX应提供价值51600元的货物。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县级经销商对木纹系列产品享受“成品价”28600元/吨,同时约定“成品出厂价”为66000元/吨,两者用词接近,但数额差异较大。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这两种价格的适用范围,黄XX作为相对方并不能准确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结合合同书上手印捺于“成品价”一栏,及新申XX员工林XX所称“进货价是29.6元”,可知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成品出厂价”,应当适用28600元/吨的价格标准。新申XX向黄XX交付755.85千克的货物,价值仅为21617.31元,浴室柜、榻榻米等未交付,无法满足黄XX开业经营的需求。现无证据证明黄XX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据此,黄XX有权要求退货、返还定金,且新申XX作为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黄XX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低,远低于其损失,请求调高至60409元。一审法院认为,黄XX为履行案涉合同,租赁商铺并装修,支付了房租、物业费、运营服务费、装修费等费用,是其为长期经营所做的必要准备。新申XX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黄XX为此多付出的相应成本。新申XX的违约行为与黄XX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损失可以作为判断衡量违约金标准是否过低的参照。黄XX所主张的损失包括租金、物业费、运营服务费、装修费,但2019年7月15日案涉合同解除后,黄XX可依据其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运营服务合同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商铺装修后也存在残值。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结合黄XX主张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

关于退货的方式,黄XX自愿以自付运费托运的方式将标的物退还新申XX,对新申XX而言较为经济、便捷,新申XX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

一、黄XX与新申XX之间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

二、新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返还定金68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98000元;

三、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黑檀+胡桃+白橱柜(定制)”一套、“柚木酒柜(规格加1100)”一套、“柚木酒柜(规格2400×2400×370)”一套、“黑檀木转角衣柜(规格2570×1130×600)”一套、大木箱三套、小木箱一套、授权铜牌1块、设计软件1套、易拉宝展架2个、精品样板柜门2块、铝材小样8块、检测报告6张、产品策划书2张、宣传彩页若干以托运方式返还新申XX,所产生的运费由黄XX负担。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黄XX负担618元,由新申XX负担2250元。

二审院认为:

新申XX与黄XX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由黄XX经销新申XX家居产品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XX按约定向新申XX交付了68030元的进货定金,但新申XX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8种常规花色,且根据新申XX提供的作为合同附件的价格表,黄XX应该按照价格表“成品”一栏价格进行结算,在提供货物后的双方交流中,新申XX业务员也明确所交付货物的“进货价是29.6元”,该价格折算后与价格表的“成品”一栏价格相符,而依据该价格计算,新申XX在黄XX支付定金后仅交付了价值21617.31元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应交付51600元不符。据此,新申XX在履行合同中已构成违约,致使黄X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X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申XX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损失”,由于案涉合同为经销合同,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黄XX为履行合同租赁了商铺,进行装修,并支付了房租、物业费、运营服务费等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申XX认为其提供的花色、计算的货物单价均符合约定,但该陈述与其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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