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江慧慧|时间:2021年07月05日|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
新申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
事实和理由:
1、合同约定常规花色是8种,新申XX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的承诺是一致的;
2、新申XX提供的货物是黄XX确定图纸后定制的,而非库存,黄XX收货后未曾提出有质量问题,但黄XX提出了不属于新申XX原因的问题,新申XX也予以了退货,因此,新申XX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3、新申XX提供了价值51600元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
4、合同的解除系协商确认,新申XX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新申XX承担违约金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黄XX二审辩称:
新申XX在合同中承诺可以提供8种产品颜色,而实际履行中仅仅只有5种颜色可选,违反了约定;合同约定新申XX应该提供51600元的产业产品,但实际仅仅提供了20000元的产品,且该产品存在严重的工艺瑕疵,导致无法作为展厅样本使用,致使无法开业。
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黄XX与新申XX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爵士金典合同书》;
2、判令新申XX返还黄XX进货定金68030元、支付违约金20409元、赔偿黄XX损失40000元,合计128439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申XX承担。
后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申XX返还黄XX进货定金68030元、支付违约金6040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9日,新申XX与黄XX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黄XX销售新申XX的爵世金典铝艺家居系列产品。黄XX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进货定金68000元,方可取得“经销”级别的经销权。样板店按新申XX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和展示,黄XX支付完进货定金后,新申XX按成品出厂价向乙方提供价值51600元的爵世金典铝艺家居品牌产品和专业绘图软件及开业用品,作为装修布置展厅的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新申XX授权黄XX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爵世金典铝艺家居系列产品的经销商,黄XX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销售或网络销售。本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为鼓励黄XX积极开拓市场,新申XX给予季度广告补贴及店面装修补贴,以每销售满三个月后的5日为补贴日,每季度按级别补贴。经销商的年度销售任务为50万元,合同期内完成本年度任务且没有违约的,新申XX将给予奖励。从下单进货开始,双方按对应级别3%继续返利(包括进货定金、店面租金及广告宣传补贴),直至总额扶持奖励返还完为止。进货定金返完以后,新申XX向黄XX提供店面租金补贴10000元、广告宣传补贴30000元,黄XX销售产品一切利润归黄XX所有……黄XX可电邮订单(包括QQ邮箱、微信、传真等方式)给新申XX,告知所需货品的款式、规格和数量。新申XX按黄XX确认订单供货,黄XX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货,新申XX按黄XX所需货物提供产品拼接件供组装销售(详见后附价格表),定制产品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供货。黄XX向新申XX支付订单的全额货款后,新申XX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发送订单所列货物,未约定发货时间的,自支付全额货款后按订单所列货物发出。采取先下单后支付货款再发货的顺序执行,款到发货,黄XX向新申XX提交订货清单,新申XX确认后,黄XX按订单数额支付货款,新申XX确认收到款项后备货并及时将货品发出。黄XX可委托新申XX将货品代办托运,运费由黄XX承担。订货清单经双方确认后,新申XX按订单核实订货,收到全部货款并接到黄XX书面发货要求后,在7-45个工作日内发出。新申XX向黄XX从业人员免费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培训,以便黄XX能自建组装并销售,后期免费为黄XX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黄XX在接到新申XX或当地物流公司的提货通知之两日内须将货物及时提走,否则视为该批次货物已全部接收。黄XX若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的三日内,以传真或信函的方式送达书面异议材料,否则视为无异议。货物因生产质量问题,黄XX必须在到货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经新申XX同意后方可退还,新申XX收到退回货品经查验确认质量问题后可进行调换。非质量问题退换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黄XX承担。所有定制产品不予调换。黄XX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对违约方已产生和正在产生的任何款项不退,并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损失,同时合同自行终止。除合同约定外未经双方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任何乙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广告宣传问题、图片、音响等资料、文件或其他与非新申XX签署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的条款。新申XX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获利的承诺。新申XX的资料集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是双方合作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及由新申XX提供的产品价格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同意受其约束。后续供货和黄XX在工厂看到的质量保持一致。
一审另查明:
2019年3月27日,黄XX向案外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意向金20000元,XX公司开具意向金收据。2019年4月3日,黄XX与XX公司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XX向XX公司租赁国邦美家居青阳路卖场内极品馆租赁J83号铺位,经营爵世金典品牌全铝定制产品,租赁面积约11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4.935元,总计49049元,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在租赁到期前两个月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除本合同特别约定外,任何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取得对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同日,黄XX向XX公司付款20000元。2019年4月3日,黄XX向XX公司付款49049元,XX公司向黄XX开具49049元的租金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黄XX主张案涉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不能成立。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经销(如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等销售代理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的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与加盟店的,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制造商提供的指导、援助只是附随商品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本案中,双方未就特许经营费用作出约定,黄XX也未实际支付,双方不构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从双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符合销售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就此认定。
关于退货的方式,黄XX自愿以自付运费托运的方式将标的物退还新申XX,对新申XX而言较为经济、便捷,新申XX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
一、黄XX与新申XX之间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
二、新申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X返还定金68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98000元;
三、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黑檀+胡桃+白橱柜(定制)”一套、“柚木酒柜(规格加1100)”一套、“柚木酒柜(规格2400×2400×370)”一套、“黑檀木转角衣柜(规格2570×1130×600)”一套、大木箱三套、小木箱一套、授权铜牌1块、设计软件1套、易拉宝展架2个、精品样板柜门2块、铝材小样8块、检测报告6张、产品策划书2张、宣传彩页若干以托运方式返还新申XX,所产生的运费由黄XX负担。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黄XX负担618元,由新申XX负担2250元。
二审院认为:
新申XX与黄XX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由黄XX经销新申XX家居产品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XX按约定向新申XX交付了68030元的进货定金,但新申XX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8种常规花色,且根据新申XX提供的作为合同附件的价格表,黄XX应该按照价格表“成品”一栏价格进行结算,在提供货物后的双方交流中,新申XX业务员也明确所交付货物的“进货价是29.6元”,该价格折算后与价格表的“成品”一栏价格相符,而依据该价格计算,新申XX在黄XX支付定金后仅交付了价值21617.31元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应交付51600元不符。据此,新申XX在履行合同中已构成违约,致使黄X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X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新申XX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损失”,由于案涉合同为经销合同,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黄XX为履行合同租赁了商铺,进行装修,并支付了房租、物业费、运营服务费等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申XX认为其提供的花色、计算的货物单价均符合约定,但该陈述与其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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