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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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改判

发布者:王金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1日 4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梁X的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山东A果汁有限公司

梁X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驳回李X对梁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梁X没有缴纳出资2730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借用了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而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549号并不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其认定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梁X没有缴纳出资2730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2.虽然梁X在2009年2月16日没有缴纳出资,但是在此之后梁X将股权转让,且将股权转让款9700万元一次性转入了山东XX公司内,有银行转账为凭。综上,梁X在A果汁公司的认缴款项已经全部实缴到位。应当驳回李X对梁X的诉讼请求。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偿还李X本金60万元、利息26.8万元(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计86.8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后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梁X在虚假出资27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向李X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公司多次向李X借款还款,2012年5月22日,经结算,XX公司尚欠李X借款本金60万元,XX公司向李X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出借单位李X,归还日期2013年5月21日,借款理由XX公司借李X现金,金额60万元,注明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壹年,梁X在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签名,XX公司在借款人盖章处加盖公章。借款后,XX公司多次支付利息。根据李X和XX公司的陈述,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351000元已结清。XX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和2018年2月6日各还款1万元,共计2万元。

XX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16日,X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000万元,其中张XX认缴3570万元,梁X认缴2730万元,郭XX认缴490万元,张XX认缴210万元。上述增资款由张XX、梁X、郭XX、张XX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以现金方式缴存于XX公司在中国XX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经查询,上述账户在当日并无此交易。并且,XX公司和梁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梁X已实际缴纳2730万元增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向李X借款,从李X提交的借款单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结合李X和XX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李X已将借款本金60万元实际交付给XX公司,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规定,2015年8月21日前XX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和2018年2月6日各还款1万元,因对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有争议,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依法认定偿还的系借款利息。李X主张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扣除2万元后为2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梁X在2009年2月16日X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273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已实际缴纳出资款的证据,且沾化区法院也未查询到其缴纳增资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故李X主张梁X应在其不能证明已实际出资的2730万元本息范围对XX公司向其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对梁X辩称的已缴纳出资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一、被告山东A果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21日应付利息为268000元;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梁X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在其应出资本金27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财产保全费4860元,合计1734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梁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X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梁X将XX公司70%股权转让给沾化县XX公司时,XX公司将股权转让款9700万元转入XX公司账户。根据XX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2012年10月9日股东为梁X一人,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工商登记中显示梁X认缴出资5600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实缴出资5600万元。

本院认为,梁X在2009年2月16日XX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2730万元,但并未提供已实际缴纳出资款的证据,且沾化区法院也未查询到其缴纳增资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故原审判决梁X在未实际出资的2730万元本息范围对XX公司向其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梁X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10月24日,其将XX公司70%的股权出让时,XX公司将转让款9700万元转入了XX公司,同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梁X认缴出资5600万元于2012年10月24日实缴出资5600万元。应认定梁X已完成认缴出资。梁X作为XX公司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不应再对X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梁X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应予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金泉,毕业于山东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具有财务和法学教育背景,现任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公司法、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6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