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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

发布者:姚丹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4303人看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批准。

  对外担保本身是无偿的,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对外提供担保将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这决定了对外担保不能由公司管理层单独决定,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授权后公司方可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未经上述决议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一般无效。

在实务中,存在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母公司实力的信赖,向表面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放贷,并由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对于母公司来说,向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其与子公司的持股关系,子公司收益的一部分归其所有,并不是单纯的无偿行为,此时如果担保未经母公司决议机关同意,担保是否有效?《九民纪要》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在(2021)最高法民申2775号再审裁定中最高院也表达了相同观点,最高院认为:中天恒公司(债务人母公司)主张对《差额支付承诺》不知情,《差额支付承诺》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不产生效力,青岛中天公司(债务人)系中天恒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正奇保理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述《差额支付承诺》所载事项系中天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正奇保理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二审判决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并无不当。

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将无须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的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由《九民纪要》中“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缩减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所以只有在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为子公司担保,才不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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