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解释,如果借条上第三人仅仅签名,但是并没有标注“保证人”、“担保人”等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或者表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通过其他的事实也不能推定第三人是保证人的,此种情形下不认为签名的第三人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认为签名的第三人是该借款合同的证明人或者见证人。
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虽然借款合同中第三人的签名前面没有标注“保证人”、“见证人”,但是签名的位置是在借款人落款处,或者在与借款人签名并列的后方甚至正下方。这时对第三人签名效力的认定,若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证明,法院可能会做出第三人系借款人的认定。在(2017)鄂10民再19号夏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对被申请人黄某签名效力的认定,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规则和交易习惯,常人不会轻易在他人借条上签名,在他人借条上签名会非常审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中间人或证明人等身份签名,会作特别注明;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如没有身份特别注明,一般应推定为借款人。据此,被申请人黄某根据债权人夏某的要求,在李某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应认定为借款人,与李某为共同债务人。
所以,实在需要在别人的借条上签名的时候,不仅要表明身份,还要注意签名的位置,防止一不留神背上了莫名的债务;而出借人在出具借条的时候,也要明确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的身份、承担的责任,避免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增加日后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