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登记对外公示后,名义股东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即为公司真正的股东,第三人拥有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例中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2012年,蜀川公司成立了某小额贷款公司。蜀川公司系代持黄德鸣的股权,黄德鸣与蜀川公司签订《股权代持确认书》。皮涛与蜀川公司发生借贷纠纷,经生效判决,蜀川公司应归还皮涛借款450万元。后皮涛申请强制执行,德阳中院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小贷公司股权。
对此,黄德鸣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并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不得执行给债权人皮涛。德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黄德鸣的请求。
皮涛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该院二审认为,黄德鸣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皮涛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具有信赖利益,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中的“第三人”,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德鸣的诉请。
黄德鸣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本案中,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请求。
综上,实际出资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需谨慎选择代持人选,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