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工程项目建设工期较长,在发、承双方合作初期订立的合同无法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政策调整或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等情况,此时,合同双方就外部情况变化会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而这份合同往往是对中标合同中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内容的变更,那么该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 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单纯从法条本身考量,只要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但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合同双方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再机械地依据中标合同履行,恐怕也有些不合理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则案例:A公司与B公司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有关部门备案。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2009年-2010年,由于建筑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费用大幅度上涨,情势发生变更,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未经备案。
2011年5月,因工程款支付问题,A公司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B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履行,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于是B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书》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由于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在中标合同签订时间的2年以后,是由于材料价格、人工费等大幅度上涨导致,且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
新的《民法典》中对以上情形也有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若继续以原合同约定履行显失公平的,是允许变更合同内容的。可见,当原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继续履行原合同,会显失公平。双方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依然是合法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