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民事法律上缺少对“押金”的明文规定,在共享单车日益火爆的今天,其押金问题也引发了学界和公众的探讨。现有文献大多认为其属于金钱质权,但论证稍显模糊,笔者从金钱的特征、押金的担保对象以及担保物权种类出发,主张押金属于最高额质押。此外,针对共享单车企业随意挪用用户押金的行为,进行了所有权和质权角度的分析。在押金退还上,共享单车企业不应逾越“收取”范围,孳息亦在退还之列。
关键词:共享单车 押金 最高额质押 押金退还
2016年下半年以来,随着共享经济理念的持续升温催生了共享单车的火爆,用户只要交付一定数额的押金就可以使用共享单车,在其“绿色环保、方便快捷”的理念主导下,共享单车迅速占领了市场。然而在巨大的市场竞争压力下,大量的共享单车企业倒闭,据报道,自2017年9 月以来,已经先后有酷骑单车、小蓝单车、小鸣单车、町町单车等共享单车企业被曝光存在押金无法退还问题[1]。而在此前,关于共享单车企业将用户押金用于盈利以及关于押金法律性质的讨论从未停息,学者们大多从行政监管的角度出发,呼吁政府部门对押金用途以及退还进行规制,然而行政法规、规章的出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现存法律框架下是否可以就上述问题给出回应是需要思考的问题,笔者将试着从《物权法》、《合同法》的角度对共享单车企业收取押金的性质、使用用户押金的合法性以及退还等问题给出自己的见解。
一.押金的法律性质界定
(一)金钱能否成立质押
关于什么是押金,民事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各个共享单车租赁协议中也仅仅用了“押金为使用××单车的保证金”的字样,学界大部分的学者从物上代位性和从属性角度出发,主张押金属于质权,但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权是以动产作为质押对象,在押金场合,金钱能否直接等同于动产作为质押权设定的出质物,亦即金钱能否成立质押是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
关于金钱能否成立质押,部分观点从“金钱难以特定化”和“占有即所有原则”两大角度出发,主张不能成立[2]。金钱的“占有即所有”似乎已经成了学界主流观点,两个重要的理论依据在于:其一金钱具有不特定性和易混同性,流通过程中会伴随着无数次原所有权人占有的脱离和新一轮的占有,基于新占有人的控制,其与新的占有人本身的金钱极其容易发生混同,由于混同后的金钱没有个性,难以抽离,此时若要承认原占有人的所有权,其实无从指向,所有权标的不明,就此特征而言,和否认金钱能成立质押的第一种角度其实殊途同归。其二在于金钱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如果承认金钱的所有权和占有可以分离,则将金钱投入流通环节后,原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占有行使所有权,追及钱之所在,则必然会导致市场交易的混乱,亦不符合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特征。因此从本质上分析否定意见,其立论基础在于金钱的所有权和占有无法分离,作为质物的时候无法特定化。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首先,金钱作为一种种类物,难以特定化,但是并非一定不能特定化,容易混同,但是并非必然混同。在实际生活中,随着商事交易的需要,设立专门账户、特别账户以和接受货币一方的私有账户进行区分已是商业常态,由出质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依照当事人间的协议约定存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使其达到实质的特定化[3]。其次,《担保法解释》中已有相关条文[4]对以金钱为对象的质押进行了规定,当然,该条所规定的金钱质权成立的前提是特定化。根据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的经验,货币质权的特定化方式可以分为定期存单、封金、特户三种,而保证金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特户[5]。具体到共享单车平台收取的押金而言,在目前行政管控趋于紧缩的情况下,用户缴纳的押金一般会集中到某一特定账户,随后交由第三方平台托管,以此和企业原有资金进行区,从而达到特定化的要求。最后,金钱具有高度流通性,但并非一直流通。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不得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债务人亦不得任意动用,货币处于静态,并且当事人都知悉货币从何而来,因此不存在增加交易成本及影响货币流通性的前提[6],此时金钱的所有权和占有分离并无不妥,上述以债务人的出质行为是无权处分而否认金钱可以设立质权的观点似乎有待商榷。因此,笔者认为,在共享单车收取押金的语境下,由于金钱已经被特定化,且占有和所有权分离,用户缴纳的押金成立质押。
(二)押金担保债务之厘清
在金钱能成立质押的前提下,其担保的究竟是何种债务对于正确厘清押金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亦是担保物权担保性最重要之体现。从现有文献来看,大部分文章里只有押金属于质押的结论,但并未论证,笔者将从共享单车企业和用户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担保物权的性质、押金的现实效果等角度,对其担保之债务做出界定。
首先,共享经济一般是指以获得一定报酬为主要目的,基于陌生人且存在物品使用权暂时转移的一种新的经济模式[7],其强调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就其法律上本质而言,共享单车企业和用户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协议,用户获得共享单车一定时间段内的使用权,企业向用户收取一定时间段之内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第贰佰一十七条和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具体到实际生活中,在用户和共享单车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后,用户对共享单车企业所负的债务是两种,其一是妥善使用并完整归还所租赁的单车的义务;其二是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就担保物权而言,是指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某一特定物或者权利,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一旦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出现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他物权。担保物权最重要的特性就在于其从属性,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顺利履行,其存在的基础必须要以主债务合法存在为前提。如果说共享单车企业收取的租金是一种担保物权,其担保性究竟体现在前述哪种债务上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押金主要是担保用户妥善使用并完整归还车辆,并非用以担保支付租金的债务。
目前市面上共享单车收取租金的方式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先付钱后使用,以摩拜单车单车的月卡充值为代表。另外一种是先用车,后付款,以ofo为代表。就第一种模式而言,用户在支付押金后并不能直接使用车辆,必须另行充值或者购买月(周)卡,从而获得对应额度或者时间段之内的使用权。其本质是由用户先向单车企业支付一笔费用,然后在一定期限内享受有共享单车企业的提供持续性的服务。在这里,用户支付费用实际上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充值完成后,用户就已经履行了将来的付款义务,用户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提前实现,无需押金进行担保,换句话说,即该担保物权的存在前提不存在。就第二种模式而言,用户在使用完车辆之后尚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在第一种模式的某些特殊情况下,用户会透支余额,此时押金会不会发挥担保功能?在笔者所使用的摩拜、ofo单车中,用户欠付租金,系统会提示用户支付租金或者继续充值,不支付所欠租金的直接后果是无法继续使用单车服务,但是系统并不会在押金中实现该项债,从实际上的法律效果来看,担保用户支付租金的是框架租赁合同下的未来使用权而非押金。
就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共享单车平台收取的押金,尽管可以对用户支付租金起到一定促进作用,但是其实根本在于督促承租人或使用人正当使用、保管车辆,一旦由于用户的不当行为导致车辆遭受损害或者灭失,共享单车企业可以就押金优先受偿。一方面,这与生活中房东出租房屋收取押金、游客入住酒店支付押金一样,其根本目的不在于使用本身的对价,而在于使用的合理性,即督促和确保承租人、游客正当使用房屋、房间及其附属设施;另一方面,也和租赁协议中“押金为使用××单车的保证金”中“使用”的文义解释不谋而合。
[1] 刘明霄,《共享单车押金难退还,用户到底该咋办》,载《检察日报》,2017 年11 月17 日,第001版。
[2] 理由在于,第一,质押必须标的物特定化,而金钱难以特定化,使质押标的物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质押难以成立; 第二,金钱的权利变动遵循 “占有即所有”原则,当债务人将资金汇入债权人控制的账户后,由于债务人丧失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能以金钱的所有权设质,此时债务人的出质行为应属无权处分。
[3] 毋爱斌,陈渭强,刘晓宇,《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 年第 10 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5] 唐志伟,靳春营,《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6] 陈龙吟,《账户质押效力论》,载《博士生论坛》,2017年第3期。
[7] 杨婷、刘乃郗、刘邦凡,《从共享单车看共享经济推进传统经济转型》,载《现代经济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