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宗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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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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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纠纷案中的保证及回购问题

发布者:赵宗钰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8日|分类:金融证券 |2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简介 

    委托人为白酒生产企业,向中国银行贵州某分行借款1000万元,以自有白酒作为抵押(评估价格2300万元),同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抵押物监管及出现还款风险时,由第三方回购作为抵押物的白酒。

    后委托人经营不善,无法按期还款,银行将委托人及保证人、监管人诉至遵义市中院。就监管人的责任问题,三方产生较大争议,遵义中院第一次判决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上诉至贵州高院;贵州高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遵义中院重审。遵义中院第二次判决监管人承担补充责任。我们认为该判决错误,建议委托人上诉,贵州高院开庭审理后,第二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遵义中院重审。

2.律师点评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疑,但是银行、借款人、抵押物监管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于监管人在特定条件下“回购”作为抵押物的白酒,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以及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审法院两次审理,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认定,但最终均被上级法院否定。

    律师认为:

    (1)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认为,在借款人没有还款的情况下,监管人应在本案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用购置款来归还本案借款,用购置款归还本案借款后将取得本案抵押物的相应权利,该部分论述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协议的约定是认定三方关系的基础,原审的该部分论述是对三方关系的正确认定。

    (2)原审关于“监管人将对抵押物购置不能”的论述是错误的。首先,《协议》及《补充协议》未排除监管人购买抵押物的权利,反而约定为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监管人购买抵押物不违反物权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监管人购买抵押物以清偿涉案债务,无需抵押权人中行的同意。既然如此,中行根本无权阻止监管人购买抵押物,所以其关于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不会导致监管人对抵押物购置不能。

    (3)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内容看,还可以认为,三方基于前述协议约定,对涉案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物权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物权法》第186条仅禁止“流押”,并未禁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案涉协议约定,当上诉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由监管人支付对价,偿还中行贷款本息,可以认为属于《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变卖”的一种。三方的约定不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不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中行主张实现抵押权和监管人购买抵押物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

3.建议和意见

    本案看似普通的金融借款纠纷,但是因为出现了“回购”“监管”等约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了变化,此种变化可能导致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迟迟无法实现甚至受损。作为借款合同各方,应当仔细研究合同条款,对于合同中任何可能出现争议的条款和内容,均应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找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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