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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萌萌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1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9年3月15日,第一被告经营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汽车南XX1、3、4层名称为维也纳国际酒店整体装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不包括材料),并于当日由其股东李XX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7月15日,该装修施工已经全部完成,经核算原告总计施工费用为29228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6000元,剩余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始终不愿支付剩余款项,故成诉。

被告XX公司辩称,1、XX酒店并不是被告经营的;2、原告诉称与公司股东李XX签订的合同,公司并没有委托李XX,也没有盖公章,事后也没有公司确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延安XX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成立,被告李XX系该公司原股东,延安XX公司投资经营了延安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房屋承租、建设装修及物资采购等事项,并由被告李XX负责酒店装修。延安XX酒店装修期间,被告李XX与原告崔XX签订《延安维也纳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崔XX对延安XX酒店进行装修,约定面积3873平方米,施工内容为木工挂顶,三级顶40元/㎡,工程价款单价同上,上料费另外计算,一楼另外计算;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载明工程暂定188000元,被告李XX已支付26000元,剩余工程款16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之间签订的《延安维也纳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作为酒店装修负责人,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延安XX公司承担。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本案的案涉工程款为16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原告崔XX1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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