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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实用问题总结

发布者:李雪梅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抵押担保 |593人看过

民间借贷纠纷实用问题总结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确定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保证人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问题

一、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

 (一)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二)相关案例

1、(2017)湘01民辖终372号

2、(2017)苏07民辖终字153号

3、(2017)川05民辖终21号

4、(2017)苏08民辖终102号

  (三)总结

本案虽然是民间借贷纠纷,但究其本质仍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第210条和211条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归入“借款合同”章节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中 “民间借贷”属于三级案由它置于二级案由第89项“借款合同纠纷”的第4小项中,可知,民间借贷系借款合同的一个分支。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如果能够确定 “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就可以确定案件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借款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一方面作为贷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将一定数额货币贷给借款人。另一方面,借款人有义务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并在合同到期后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放贷的过程中,借款人所在地为货币接受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还贷的过程中贷款人所在地为货币接受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在答复山东省高院的函中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在原告选择在其住所地诉讼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确定

(一) 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民间借贷主体认定规则

1、民间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

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2、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4、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时不规范,把名字写为同音、近音字,或写成俗称等其他称谓,或为逃避债务故意写错出借人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证据证明时,可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确定。

5、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起诉或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主体认定

债权凭证上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凭证上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出借人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7、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有法律规定为: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确立以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该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扩充;在司法实践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一些困境或者不公平的地方。主要有:夫妻中非举债方未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容易导致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受损;虚假诉讼增多。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两个条件:1、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说另一方也享受到利益。

三、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

  (一) 法律条文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总结

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逾期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对于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收到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3年)。

对于不定期还款的民间借贷,也就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民间借贷,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但是受最长20年保护期的限制。

对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如果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当然由借款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还款),则从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者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保证人的法律规定

  (一)法律条文

1、《担保法》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二)总结

  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保证人的案件中,首先必须明确该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次要明确该保证人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最后还要明确该保证人保证的方式、金额、期限等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问题

  (一)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总结

1、 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

(1)自然人之间是个特例,因为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一律不计利息,因此,本解释很别扭地保留了这一规定。

(2)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第一、没有约定利息的,在借款期间内,不计利息。借款逾期后,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本解释第二十九条)。

第二、利息约定不明的,利息的金额,法院要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在实务中,如果通过合同、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推定的,按推定的合法利率计算,如果不能推定,则可能按年利率6%计算。

(3)对于非自然人之间借贷,在借款期间内,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是不计利息,如果是约定不明,是有利息的,只是由法院在综合认定利息额。为何会有这样的差别呢?因为约定不明,说明本身还是有利息的,借贷双方对利息的有无并无争议,争议的只是利率的高低问题。            

2、约定利率的合法性。

(1)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即月息2%,是受法律保护的。

(2)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的部分无效;对于超过部分,债务人有权主张返还,或冲抵尚欠的借款本息;

(3)对于24%至36%之间利息,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自愿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已履行的,不用返还,没履行的,可不再履行。

   3、利息与本金的处理

(1)前期利息可转为后期本金,但转本的前提是前期利息未超过年息24%;超过的部分无效。

(2)息转本后,变大的本金仍在计息,再计的本息总和,不得超过同期限未转本的借款本息计算总和,超过的部分无效。

(3)息转本,表面上看是计复利,事实上,由于有不得超过未转本的同期段借款本息总和的兜底限制,在法律规定上,转不转,意义不是太大,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证据认定等因素,则会产生巨大差异。

4、 逾期利息

(1) 逾期利息本身也是利息,其利率同样受利息的一般规定。

(2) 期内期外均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

(3)约定了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按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4)年利率24%总包原则:即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无效。

5、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

(1)两限三区原则概念由最高法院肖峰法官提出

(2)结合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两限三区原则可归纳为:以24%和36%为两限制。24%(含本数)以下的利息都保护(保护区),超过24%到36%(含本数)的部分看作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自由区),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禁止区)。

    6、提前还贷以实际期间计息

   因此,李律师在此提醒大家在书写借条、借据等书面凭证时一定要明确上述问题,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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