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针对湖北高院的四份裁定书分别提出了复议申请和异议申诉,考虑到四份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密切联系,异议申诉请求是否成立,构成复议请求是否成立的基础,即宝鸡市财政局应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建立在其应否承担注册资金不实责任的基础上,故本院在复议程序中对申诉事项一并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开办后以其他方式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宝鸡市财政局代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偿还证券回购债务及兑付国债,属于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产生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律后果,宝鸡市财政局关于不应重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鄂大司字[2002]第111号司法鉴定报告,湖北高院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1999]鄂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宝鸡市财政局的注册资金不到位,但该鉴定报告仅认定1992年8月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未涉及宝鸡市财政局此后是否补足注册资金问题,对于宝鸡市财政局在异议中所主张的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湖北高院在异议审查中并未作出认定。因此,湖北高院驳回异议不当。
二、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湖北省高院的结论
双方对于1992年财政证券公司成立时宝鸡市财政局的出资并未足额到位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其后是否补足出资则存在较大分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财政局出资不到位的依据是湖北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宝鸡市财政局在申请开办财政证券公司时注册资金为零,注册资金不到位。”宝鸡市财政局对该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后,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说明,认为“注册资金不到位有一个时点,即公司开业时”,故对此后财政局是否陆续投入了资金或以利润转增资本不予审计认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补足出资与该公司章程不一致,故没有对是否补足出资的情况作出认定。
(二)对于补足出资的审查
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和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因为这既直接影响开办单位的实体权利,也涉及对其程序权利的保护。目前为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该条所说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意义在于,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是交易相对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合理依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公司法的修改将股东的出资义务从实收资本制变为认缴资本制,即允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额。这种变化必然要求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也应予以审查。那么,这个时点应以何时为准呢?笔者认为,应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时为审查其出资是否到位的截止时间。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之责应与追加时开办单位的出资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股东出资不实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当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才存在判断股东责任的必要和前提。
(三)湖北省高院的裁定
就本案而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1-2号裁定书裁定宝鸡市财政局在注册资金500万元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07年10月26日作出1-4号裁定书驳回财政局的异议。但1-2号裁定书依据的鉴定结论没有对财政局是否补足了注册资金进行审计,而在财政局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该院对财政局在异议中主张的已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实并未作出认定,故我们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的理由不当。鉴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涉及事实认定和程序保护问题,故在撒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裁定的同时,要求其对财政局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其他相关裁定书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这个处理意见相当于发回重审,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