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法院办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条文
3.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接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一案,你院《关于深圳中院执行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核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撒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鉴于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已采取冻结措施,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证券登记结算地的性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其所在地即为证券登记结算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过证券登记,可以确认证券合法持有人和处分权人的资格。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其持股资料,将股东名册与其持股情况作出统一性认定,借此确认特定股东及持券情况,将其记载于法定表册中。
证券托管,有时也称“存管”成“保管”,指托管委托人将其名下持有或受托保管的实物证券,交存给托管人实行代保管的活动。证券结算是将买卖双方及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买实数量和金额分别予以抵销,计算应收应付证券和款项的特殊程序,以实现证券和款项的最少实际交割数量。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登记结算地实际上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股票进行记载、对实物证券进行存放以及对证券买卖数量进行结算的地点。
(二)公司股权所在地的确定
股权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构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股权财产价值的实现只能在该股权发行公司获得,股权的发行、转让等行为的效果实质上都是发生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由此可知,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与股权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故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三)如何以财产所在地为连接点确定管辖
股票是财产权(股权)的凭证。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权证所在地与财产所在地不是一个概念。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而不能是股票的托管地。否则,如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视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全国执行上市公司股权的案件,深圳或上海中院都将取得管辖权。这也违反了管辖的一般原则。
(四)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备可执行性的问题
81号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是具体明确的,完全可以执行。81号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是:“被申请人按照609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继续履行”的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应如何具体执行,存在以下几个难点问题:
1.81号裁决第一项主文确认被申请人唐钢公司按照609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的规定继续履行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而609合同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中乐公司与唐钢公司双方需要分阶段分步骤履行若干相对应的复杂义务,因为原协议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交货批次、交货数量、付款时间均已时过境迁,那么在现阶段的履行中,上述厦约内容应如何确定?由谁确定?是否应当由执行人员根据原合同约定内容按照原批次、数量、单价要求唐钢公司履行出卖钢坯的义务,并相应调整唐钢公司的交货时间及中乐公司的付款期限?如对上述给付内容不予明确,客观上会造成执行困难。
2.如执行法院按照原合同内容对该裁决第一项强制执行,面临的一大难题就是执行成本过高的问题。执行人员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与精力监督及促使唐钢公司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约定?尤其本案涉及双方互负分阶段分步骤若干相对应的复杂义务,如何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是个非常棘手的难题。
解决继续履行类判决执行中的问题霄要进一步积累实践经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文中对这一问题未予明确表态,留由执行法院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