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郭×平,男,30岁,汉族,××厂工人,住××县××大街××号因原告郭×民起诉答辩人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起诉状说答辩人对郭×松的关心与帮助是居心不良,其目的是夺取他的财产。
这种说法,纯粹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胡言乱语。
大家都知道,郭×松是我本家伯父又是我小学老师,我敬重他的学识和为人,多年来虚心向他学文化、帮助他料理家务,干体力活,彼此互相信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原告在外经商赚钱,对自己父亲生活上的困难不闻不问。
郭老师一人生活困难不少,特别是退休以后,年老体弱,生活上困难更大,我主动关心、照顾他,使他愉快地安度晚年,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我关心照顾郭老师是自觉自愿的,是尽了一个学生对老师应尽的义务,是报答郭老师对自己的教诲,从不想图什么回报,更没有鼓动郭老师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自己。
原告说答辩人居心不良,意图夺取他家财产,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纯粹是一派胡言。
第二,原告说他是郭×松的儿子,是法定继承人,这话没有错。
但是法定继承人不一定就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一点原告应当明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老师完全有权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我。
同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上述法律说得很明白,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
法律规定明确告诉我们,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我按照郭老师的遗嘱,继承他的财产,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真正的依法办事。
这怎能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呢?是谁在故意曲解法律?是谁故意把遗嘱继承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是原告!原告这样做是无知呢还是别有用心?请人民法院明察。
第三,原告怀疑遗嘱的真实性毫无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是(1)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遗嘱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
郭老师立遗嘱时身体健康,神志清楚,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他立遗嘱完全自觉自愿,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受到任何人的胁迫和欺骗;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
综上所述,郭老师的遗嘱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认答辩人按遗嘱继承郭老师的遗产合法有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县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郭×
首先,法定继承人是在没有遗嘱继承人或者是没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的人情况下,法定继承人才来继承遗产的。或者说是在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承之后,剩余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那么在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时候,也是有一定的继承顺序,也就是说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以及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二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首先我们说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先来继承,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了的,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就不能继承了,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的情况下,或者说第一顺位的继承人都放弃了继承,那么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才能来继承。
第一顺位中所说的子女,不仅包括婚生子女,还包括非婚生子女,就说是被继承人在婚内和其他异性所生的小孩,也就是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另外还包括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谓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就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的时候,一方的小孩还没满十八周岁,需要男女双方来抚养,这就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如果一方的小孩已经达到了十八周岁,对另一方来说,就不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了。
第二顺位中所说的兄弟姐妹,不仅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还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另外,我们说,处在同一顺位的上法定继承人,一般情况下继承遗产的份额是均等的,但是如果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时候是可以多分的,那么同样的,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抚养被继承人的,或者是拒绝抚养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分遗产的时候就可以少分一点,严重的甚至可以不分。
指的是在法定继承中确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的基本准则。《民法典》对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做了明确规定,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这是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平均分配遗产。该法条中的“一般”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2、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中给予照顾,而且一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民法典》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
3、继承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①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条件;
②不尽扶养义务;
③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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