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贺登林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5日 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502民初131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律师,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律师,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晏某某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张某某、晏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某某、晏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