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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张XX、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登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原告的租金18022元(欠付租金期限为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及利息4960.37元(利息按月息2%计付自欠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2982.37元;3、请求判决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张XX、张XX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所有的川A×××××号东风XX,租赁期限三年,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按月支付租金3862元。被告XX公司对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张XX、张XX使用,被告张XX、张XX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购置税8000元、车辆保险费7228.56元、服务费271.44元,共计15500元。被告张XX、张XX已于2018年9月27日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但未交纳实际租赁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XX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则引起诉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张XX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保险单、汽车违章记录截图、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张XX、张XX为乙方、被告XX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川A×××××,车辆型号:DXK6470AS2F,车辆识别代号:LVZA53P91JC063737,发动机号:180XXXX7188,核定载人数7人的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张XX、张XX,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8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7月,每月租金不含税为3862元,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XX、张XX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XX、张XX使用,2018年9月27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车辆租金18022元。
另查明,被告张XX、张XX在使用涉案租用车辆期间存在违章行为,有罚款2100元、扣分17分未处理,均为原告代为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问题。被告张XX、张XX已于2018年9月27日将租用车辆交还原告,其意就是要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为原告将租赁车辆收回的时间即2018年9月27日。
二、关于车辆租金的问题。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张XX、张XX使用义务,被告张XX、张XX也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8022元(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代为处理的违章罚款,虽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其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该项诉请,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三、关于原告主张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及律师费用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租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XX公司的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丙方即被告XX公司为合同项下乙方即被告张XX、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张XX、张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汽车租赁租金,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与三被告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及连带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张XX、张XX、XX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租金18022元,被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登林,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在学校即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证书A证,曾独立承办了多达百人的集体违约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2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