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登林律师
贺登林律师
四川-泸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XX、梅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登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陈XX、梅X因与被申请人刘XX及二审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26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XX、梅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申请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贺XX、二审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梅X申请再审称,(一)陈X、黄X都在本案的证言、廖X在另案的证言以及任X、刘X的调查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刘X在2014年11月13日停息会议上明确表示了同意陈XX、梅X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不支付利息,只归还本金。(二)刘XX的行为以及陈XX、梅X在二审中提交的与廖X的短信记录均可侧面印证陈XX、梅X欠其名下款项已还清。2016年4月8日刘X过世当天,刘XX将陈XX当日40000元转款中15000元转给其母廖X。若刘XX名下款项未还清,就自行安排部分清偿其母廖X名下款项,于理不合。而2016至2018年,廖X以刘XX购买婚房、结婚为由多次催促陈XX、梅X还款,但刘XX本人从未因此资金需求催促陈XX、梅X还款,只能印证其名下借款已经还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陈XX、梅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陈XX、梅X归还刘XX借款本金239800元。
刘XX辩称,(一)陈XX、梅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X在停息会议上明确表示过同意停止付息,只还本金。刘X、任X的证言是在被误导情况下作出的虚假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案涉债权中有40万元为刘XX的个人财产,刘XX实际享有部分债权,且一直是案涉债权的实际管理人,而陈XX、梅X未通知刘XX参加停息会议。(三)廖X与陈XX、梅X之间的短信记录正是廖X代表全家向陈XX、梅X催收债权的证据,刘XX不存在怠于催款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梅X归还刘XX借款本金68971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依法判决李X在XXX元的范围内对陈XX、梅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梅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梅X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陈XX、梅X向刘X、廖X共计借款100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7日,刘X从其尾号为0153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取款15万元,以现金形式将借款15万元交于陈XX、梅X;2012年4月13日,刘X通过其四川XX账户向梅X转款15万元;2012年10月22日,刘X、廖X通过其儿子刘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XX转款20万元;2013年6月24日,刘X、廖X通过其儿子刘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XX转款20万元;2014年2月27日,刘X通过其四川XX账户向陈XX转款3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刘X、廖X于2014年7月28日,在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28日前,刘XX认可陈XX、梅X归还借款的情况为:2012年7月16日还款27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54000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36000元,2013年7月17日还款45000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63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63000元,2014年3月23日还款180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45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24000元,2014年7月22日还款25000元。刘X、廖X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后,陈XX、梅X归还分割后的刘X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7日还款18000元,2014年8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5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35000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8日还款25000元。陈XX、梅X归还分割后的廖X借款情况如下:2015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2014年9月底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还款20000元,2017年6月还款20000元,2017年7月15日还款5000元,2017年8月还款10000元,2017年9月还款30000元,2017年10月3日还款30000元。另查明,刘XX系刘X、廖X独生子,刘X于2016年4月7日病故,刘X之父已去世,刘X与廖X离婚后未再婚,刘X之母自愿放弃对刘X的继承权,刘XX系刘X的合法继承人。廖X于2018年4月24日,将其陈XX、梅X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XX,并短信告知陈XX、梅X。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一、刘X、廖X是否同意陈XX、梅X自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陈XX、梅X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廖X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另案中,廖X陈述其本人同意了陈XX差欠的钱仅归还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2、证人刘X的调查笔录,证明刘X曾在住院期间告知其陈XX差欠的40万元借款已归还大部分,仅剩少数的事实;3、证人任X的调查笔录,证明刘X曾在住院期间告知其陈XX差欠的40万元借款已归还大部分,仅剩少数的事实;4、证人陈X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召开的停息会议上,包括刘X、廖X在场的债权人均同意陈XX从2014年10月起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5、证人黄X都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召开的停息会议上,包括刘X、廖X在场的债权人均未反对陈XX提出的从2014年10月起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以上五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停息会议商议利息停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均未提出异议,结合陈X、黄X都的证人证言及廖X于2017年1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陈X陈述刘X明确表示同意停息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对证人廖X当庭不认可调查笔录中其已同意停息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廖X并无合法、正当的原因而当庭否认之前已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依法对其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对其在2017年1月19日所作出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综上,陈XX、梅X辩解对刘XX继承刘X部分的债权,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证据并不充分,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刘X在停息会议上发表了同意的意见,其未发表意见的行为并不应当当然推定其同意陈XX、梅X不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陈XX、梅X主张刘X部分债权从2014年10月1日不再支付利息的辩解不予支持。陈XX、梅X辩解对刘XX继承廖X部分的债权,从2014年10月1日起不应当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陈XX、梅X提交证据证明廖X确已同意陈XX、梅X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停止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陈XX、梅X的该辩称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陈XX向刘X、廖X重新出具借条前的借款利息是否已结清。刘X与廖X于2014年7月28日调解离婚,刘X与廖X对陈XX、梅X差欠债权在离婚前后进行了协商分割,后陈XX于2014年7月16日与2014年8月24日分别向刘X、廖X重新出具了各40万元本金及按月息3分计算的借条。对陈XX、梅X辩称重新出具借条时,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诉状中确有“借条出具后,被告谎称资金困难便开始不按约支付利息”的陈述,该陈述与其在庭审中主张借条出具前,陈XX、梅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陈述具有不一致性。结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XX无合理理由当庭否认诉状上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应当予以支持。且按一般常理推断,重新分割债权时,如陈XX、梅X确差欠刘X、廖X之前利息,应当要求陈XX、梅X在借条中予以拆分并予以表明。故一审法院依法对陈XX、梅X的辩解予以支持,陈XX、梅X差欠刘XX共计80万元的借款,应当从借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三、对陈XX、梅X主张还款金额的认定。陈XX、梅X在庭审中主张借条出具后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刘X部分借款金额共计为360000元,具体为:2014年11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5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35000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8日还款40000元(归还刘X25000元、另15000元归还廖X)。刘XX当庭予以认可,因2016年4月8日还款的40000元,有15000元被告陈XX又计入了归还廖X金额,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陈XX、梅X通过转账归还刘XX金额为345000元。陈XX辩称以现金形式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陈XX、梅X在庭审中主张借条出具后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廖X部分借款金额共计为180000元,具体为:2015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2014年9月底归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8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还款20000元,2017年6月还款20000元,2017年7月15日还款5000元,2017年8月还款10000元,2017年9月还款30000元,2017年10月3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5000元,对其中的175000元,刘XX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陈XX、梅X举证2015年11月20日还款5000元,因提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刘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四、陈XX、梅X差欠刘XX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1、陈XX、梅X差欠刘XX继承刘X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陈XX、梅X主张归还刘X款项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陈XX、梅X未向法庭提交归还刘X的还款系归还本金的证据,故归还款项应首先按约定抵扣利息。根据借条约定每季度付息的方式,利息应当在一季度期满后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截至陈XX实际还款之日,还款金额未超过截至应还款季度产生的利息金额的,均应当认定为系归还的差欠利息,如超过截至该季度产生的利息金额的,则超出部分可以抵扣本金(以下计算均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本案中,陈XX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105000元,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一季度产生利息为36000元,故在抵扣该季度利息后,差欠刘XX借款本金为:400000元-(50000+105XXXX6000)=400000元-119000元=2810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产生利息为:281000元×3%×9个月=75870元,该阶段利息归还情况为:2015年3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35000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20000元,共计85000元,故在抵扣截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后,差欠刘XX借款本金为:281000元-(85000元-75870元)=271870元。
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产生的季度利息为271870元×3%×3个月=24468.3元,该阶段利息归还情况为: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共计30000元,故在抵扣截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后,差欠刘XX借款本金为:271870元-(30000元-24468.3元)=266338.3元。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产生的季度利息为266338.3元×3%×3个月=23970.45元,该阶段利息归还情况为:2016年3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8日(刘X去世之日)还款25000,共计75000元,故在抵扣截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后,差欠刘XX借款本金为:266338.3元-(75000元-23970.45元)=266338.3元-51029.55元=215308.75元。综上,陈XX、梅X差欠刘XX继承刘X部分的债权本金应为215308.75元,利息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陈XX、梅X差欠刘XX受让廖X债权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因廖X同意陈XX、梅X从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不应当计算利息。对刘XX诉请利息的请求,仅对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部分予以支持。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利息,还款金额超过2014年9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以下计算均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结合陈XX、梅X主张归还廖X款项的情况,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400000元×3%+400000元×3%÷30×7天=12000元+2800元=14800元。陈XX于2014年9月底归还款20000元,故在抵扣截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后,差欠刘XX借款本金为:400000元-(20000元-14800元)=394800元。2015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2015年9月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还款20000元,2017年6月还款20000元,2017年7月15日还款5000元,2017年8月还款10000元,2017年9月还款30000元,2017年10月3日还款30000元,以上共计155000元均应当视为归还本金。综上,陈XX、梅X差欠刘XX受让廖X部分的债权本金应为394800元-155000元=239800元,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五、第三人李X责任承担问题。刘XX主张第三人李X在XXX元的范围内对陈XX、梅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XX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对刘XX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诉请本金及利息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依法仅对查明的陈XX、梅X差欠刘XX本息部分予以支持,即陈XX、梅X差欠刘XX继承刘X债权部分为:本金215308.75元,利息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陈XX、梅X差欠刘XX受让给廖X部分:本金239800元,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综上本金共计差欠460108.75元,利息应分段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XX、梅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XX借款本金45510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15308.75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39800元的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73元,刘XX已垫付,陈XX、梅X负担14834元,刘XX负担6339元。
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XX、梅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XX借款本金5018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45090.6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56776.4元的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陈XX、梅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除承担归还22万元本金外,不再承担其他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X是否表示同意停止支付月息3%利息,以及廖X同意停止支付月息3%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计算差欠廖X、刘X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刘X、廖X债权分割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应借条出具之日起,廖X债权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刘XX诉讼请求的问题。对此,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刘X是否表示同意停止支付月息3%利息,以及廖X同意停止支付月息3%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按照陈XX2014年7月16日向刘X出具的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3%,陈XX、梅X上诉主张刘X同意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应由陈XX、梅X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陈XX、梅X提供的证据,廖X的调查笔录庭审,刘X的调查笔录,任X的调查笔录,陈X的证人证言,黄X都的证人证言等,无法反映出刘X在停息会议上明确发表了同意的意见,其未明确发表意见的行为并不应当当然推定其同意陈XX、梅X不再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故陈XX、梅X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廖X的调查笔录、廖X在另案中的证言、陈X、黄X都的证言,可以证明陈XX在2014年11月13日召开的停息会议上提出从2014年10月起不再支付月息3%的利息,廖X表示了同意,故廖X部分的债权停止支付月息3%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刘XX上诉主张应从2014年11月13日参加会议后起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X、廖X债权分割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应借条出具之日起,廖X债权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刘XX诉讼请求的问题。刘X、廖X离婚对债权进行了协商分割,陈XX于2014年7月16日与2014年8月24日分别向刘X、廖X重新出具了各40万元本金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时,之前的利息是否已付清,一审法院已支持陈XX、梅X的重新出具借条时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的主张,刘XX对此也未提起上诉,对于陈XX、梅X差欠该80万元的借款,应当从借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中刘XX诉讼请求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本案中借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一审法院将已付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刘XX的诉讼请求。廖X部分的债权,借条约定月利率3%,后廖X同意停止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之后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差欠廖X、刘X借款本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刘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节点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借款利息应从借条出具时间和实际归还款项时间为节点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条约定均为按季度付息,利息应当在一季度期满后予以支付,一审法院按照截至陈XX实际还款之日还款金额未超过截至应还款季度产生的利息金额的认定为归还的差欠利息,超过截至该季度产生的利息金额的抵扣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符合借条约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968元,由上诉人陈XX、梅X承担8126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刘XX在再审中抗辩称案涉债权中有40万元为其个人财产,其为案涉债权实际管理人,陈XX、梅X应通知其参加停息会议,因该抗辩意见与二审查明的本案初始债权人为刘X、廖X这一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XX提交刘X、任X调查笔录各一份,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刘X、任X对案涉款项的支付不知情,系虚假陈述。因刘XX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的刘X、任X调查笔录与一审庭审中质证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的刘X调查笔录和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任X调查笔录并不同一,且形成时间在该两份调查笔录之前,其记载内容也不与该两份笔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达不到刘XX的证明目的,录音证据因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刘XX称任X调查笔录上任X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刘X系受人诱导作出虚假陈述,因其未申请对任X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X系虚假陈述,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任X和刘X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关于廖X在本案中的证言,因其为案涉债权初始债权人之一,又是刘XX的母亲,存在本案原审及再审中所作证词前后矛盾,且与其在另案中所作证言相矛盾的情形,本院对其证言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刘XX提交的陈X在肖XX、詹XX诉陈XX、梅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言,本院将结合陈X在各个场合所作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刘XX提交的(2016)川050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因非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刘XX提交的(2015)龙马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李X银行流水及刘X的病历资料、港澳通行证、护照等,因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刘X是否同意停息。(二)停息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还是2014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三)如若认定刘X同意停息,陈XX、梅X的还款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刘X是否同意停息的问题。从意思表示上来说,本案证人黄X都、陈X在庭审中作证称在2014年11月13日召开的会议上,大家都同意停息,这与该两位证人在肖XX、詹XX诉陈XX、梅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出具的证言一致,虽因时隔多年,证人对于当时场景无法精准还原,清楚描述“大家都表示了同意”的具体方式,但证人均认可的“大家都同意停息”这一事实,也与本案初始债权人之一廖X在肖XX、詹XX诉陈XX、梅X民间借贷纠纷案调查笔录上的陈述的“……所以我们就都同意只还本金……后来陈XX陆续还了大家一部分钱,都只是借款本金,没再支付利息”一致。陈X还在庭审中作证称刘X当时说了“要得,大家都是好朋友”。从刘X后面的行为来看,在召开停息会议以前,陈XX、梅X的还款金额均是3的倍数,与出借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数额特征相符,还款时间也基本符合按季付息的约定,而停息会议以后,陈XX、梅X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均呈不规律性,显然未再按照停息会议以前约定的月息三分、按季付息的约定进行还款。而刘X自停息会议后至其病逝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利息事项向陈XX进行过催收,反而其双胞胎弟弟刘X在2018年6月13日调查笔录中关于刘X曾和他说利息断了,只还本了,40万元大部分都还了等陈述,以及其母任X在2018年6月20日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刘X称40万借款本金大部分已偿还完毕等内容能侧面佐证刘X已于停息会议上同意停息这一事实。另外,刘XX在再审庭审中主张廖X一直在代表刘X向陈XX、梅X催收债权,本院认为,在无刘X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如若廖X在离婚后确有权代表刘X从事案涉债权相关行为,那她在停息会议上明确表示同意停止付息的效力也应及于刘X;如若廖X在离婚后无权代表刘X从事案涉债权相关行为,那么其向陈XX、梅X催收债权的行为仅能代表她自己,即刘X并未进行过催收。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以上证据同刘X自身言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X已同意停止付息,只还本金这一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二)关于停止付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廖X在另案中的调查笔录结合陈X、黄X都在本案的证言能证明陈XX在2014年11月13日召开的停息会议上提出从2014年10月起不再支付月息3%的利息,大家都表示了同意,故本院认为停息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
(三)关于陈XX、梅X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再审庭审中均认可一审、二审查明的还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X、廖X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后,陈XX、梅X归还分割后的刘X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7日还款18000元,2014年8月1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50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35000元,2015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8日还款25000元,共计383000元,因刘X同意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息,陈XX、梅X所还款项应先抵扣向其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再抵扣400000元本金,故陈XX、梅X仍差欠刘X借款本金47000元。陈XX、梅X归还分割后的廖X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底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2015年9月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还款20000元,2017年6月还款20000元,2017年7月15日还款5000元,2017年8月还款10000元,2017年9月还款30000元,2017年10月3日还款30000元,共计175000元。因廖X同意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息,陈XX、梅X所还款项应先抵扣向其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期间的利息14597元再抵扣400000元本金,故陈XX、梅X仍差欠廖X借款本金239597元。截至刘XX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陈XX、梅X差欠刘X、廖X借款本金共计286597元,因刘X、廖X均同意陈XX、梅X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给付利息,应视为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以后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利息部分本院仅支持从提起诉讼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的部分。故陈XX、梅X应承担286597元本金以及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陈XX、梅X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8)川0504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
二、陈XX、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XX借款本金28659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659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73元,由陈XX、梅X负担14834元,刘XX负担6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陈XX、梅X负担8126元,刘XX负担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贺登林,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在学校即通过国家法律执业资格证书A证,曾独立承办了多达百人的集体违约诉讼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22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