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三方协议》、《仓库租赁协议》、《监管服务协议》等协议的约定,监管场地由乙方即华XX公司安排,并保证中XX公司对存放监管质物的场地或者仓库拥有完全的、排他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华XX公司还须配合中XX公司,为其监管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确保监管场地及监管物的完好无损。否则,合同期内,发生监管物损毁、灭失、变质、污染、短少等全部损失由华XX公司负责。在《三方协议》、《仓库租赁协议》、《监管服务协议》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中XX公司被驱赶出监管场地,不能进入监管场地,无法对监管物进行有效的登记、管理,而华XX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这一问题,最终导致中XX公司无法继续行驶监管职责,故发生监管物损毁、灭失的全部损失不应由中XX公司承担。
因此,XX银行要求中XX公司承担质物短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亦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24元,由X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