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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XX公司、邯郸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苗苗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张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71160元,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更正;三、本案一、二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但未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改判。1、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了案件事实,确认了各被告借款过程、债权转让过程以及签订《租赁协议》的案件事实。此查明事实与案件情况实际情况基本一致。但,就是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双方就折抵借款存在异议。2、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本院认为原告借款被告以租金或其他形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项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与邯郸市XX公司签订的《借据》、《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是存在利息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因甲方(被上诉人)拖欠乙方(上诉人)借款本息,甲方自愿用租金抵顶拖欠乙方借款的本息,故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抵偿400万元债务”,此条明确约定为一次性抵偿上诉人债务借款本息400万元,但并未约定剩余的借款上诉人放弃主张权利,双方的债务全部消灭。自2014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不再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1日,利息为288万元,本息合计688万元,折抵400万元租金后,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88万元,因此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全部抵偿完毕,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自己确认的事实和认定相矛盾。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经原告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将XX厂房出租给原告,以租金折抵所欠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借款被告以租金或其他形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认为部分说明原审法院确认了《租赁协议》的合法性,并且已经予以了履行,但一审法院却又驳回了上诉人第一项关于确认《租赁协议》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据此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二、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诉讼费7116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上诉人诉请的数额为288万元本金及115.2万元的利息,合计为403.2万元,一审法院应以此计算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邯郸市XX公司、张X、张XX答辩称,当初与邯郸市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保住邯郸市XX公司的土地和房产。邯郸市XX公司为了给子华米业公司向金鼎典当行借款2000万元作担保,XX公司担心邯郸市XX公司的土地被别人拍卖。担保权落空,要求签订这个租赁协议,蒋XX是子华米业公司老板,同时也是邯郸市XX公司老板,随后按照XX公司要求,又签订了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住邯郸市XX公司的土地和房产,防止被他人执行。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本息共计给付邯郸市XX公司627万元,已经还清了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邯郸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115.2万元(利息以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共计288万元,扣除400万元后,本金剩余288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288万元计算至2018年8月份为115.2万元,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三、本案诉讼、公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张X系被告邯郸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X为了邯郸市XX公司向邯郸市XX公司借款400万元。在2013年2月24日补签了新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400万元,同时,被告邯郸市XX公司、张XX对被告张X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本金。蒋XX、张XX系邯郸市XX公司股东,在2013年3月21日经邯郸市工商管理局核准,注销了该公司。后蒋XX、张XX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邯郸市XX公司和张XX同意,以XX棉厂房出租给原告折抵所欠借款,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张X向邯郸市XX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将XX棉厂房出租给原告,以租金折抵所欠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被告以租金的形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不超时效,根据原告和被告公司2017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在此对本案债权进行了确认,特别是租赁合同第三条和补充协议第二项,表明被告公司对转的在此确认,以及被告公司资源履行还款,属于主动的债务加入,而张X作为公司的法人,持有公章,再次在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盖章,即视为张X本人对债权的再次确认,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张XX根据原告举证与信友公司存在多笔债务,一直在追要之中,且张XX也主动替张X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时效变成了保证的诉讼时效,有证据显示根据原告的举证显示最后的追要是在2018年,因此对张XX,也不超过保证时效。抵押合同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未进行登记的,抵押物权不生效,但抵押合同生效。均未规定,抵押有限期间,因此抵押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或者担保时效之说,XX同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说全部还款了不是事实,我方意见同质证和举证意见,被告主张的还款大部分没有银行的公章也没有原件,其中有一张是张XX转款,而其本人和蒋XX及信友公司存在多笔借款,而张XX转款均在2013年7月份之后。租赁协议加盖公章且双方又补签了补偿协议,结合被告自己的举证可以证实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在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否则其可以直接和其他一方签订协议。即使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通知过,但2018年原告在其他地方起诉过被告,被告领取过相关通知,也可以证明原告通知了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00万元,给付邯郸市XX公司12笔款项合计62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是否应当偿还邯郸市XX公司288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邯郸市XX公司、张XX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5月24日,张X为了邯郸市XX公司向邯郸市XX公司借款400万元。在2013年2月24日补签了新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400万元,同时,邯郸市XX公司、张XX对张X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分,管理费为月息2.3分,邯郸市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X账户转款400万元,此后,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张X给付邯郸市XX公司12笔款项合计627万元,自借款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最后一笔还款之日止,借款时间为1年6个月零19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已给付利息按照上限月息3分计算,应给付利息共计为223.6万元,加上借款本金400万元,本息合计623.6万元,张X已给付款邯郸市XX公司627万元,故张X所借款项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张X不用再偿还邯郸市XX公司288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邯郸市XX公司、张X、张XX等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邯郸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0元,由邯郸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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