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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合伙还是民间借贷,听听律师怎么说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533人看过举报


魏兴宁律师表示,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一方仅提供资金,投资后向投资方分红,未对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投资人亦未真正参与经营和管理,投资的财产亦仅由对方一人支配和使用,收、支均由对方负责,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基本要件,依法不认定为合伙关系,其法律关系可参照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处理。

 案情:

     2010年,阮某承包河北栾城工地,因缺资金,阮某让李某投资,约定李某负责投资,阮某负责管理,盈利平均分配。李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阮某投资20000元,于2011年7月20日向阮某投资15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某前期偶尔到工地查看工程进展情况,2011年底后未到工地来过,经营管理及其财务收支均由阮某负责。后李某多次向阮某催要投资及其分红款,阮某均以工程款未结算等事由拒绝向李某支付相关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阮某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即个人合伙须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前提,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经营活动,合伙人共同决定;推举负责人等。本案中李某、阮某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李某按阮某的要求仅提供资金,投资后向李某分红,未对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李某亦未真正参与经营和管理,李某投资的财产亦仅由阮某一人支配和使用,收、支均由阮某负责,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基本要件。

阮某虽主张李某及其妻舅长期参与经营管理活动,但经庭审调查,李某的妻舅系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地工作至2011年年底,其工资由工程项目部进行支付,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结算均由阮某负责。阮某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李某自己或者委托其妻舅真正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亦未提交完整的合伙账目凭证。故李某虽名为合伙投资,实际并未取得合伙人的地位,李某与阮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对李某的只出资固定分红不参与经营管理、未约定风险负担原则的投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合伙关系,其法律关系可参照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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